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許淑姿
被   告  高秋霞
被   告  陳政鴻
被   告  陳志嘉
被   告  陳姵如
兼 共 同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高秋霞、陳政鴻、陳志嘉、陳姵如應以因繼承
所得被繼承人 陳瑞成 之遺產為限,與被告陳瑞龍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
其中18萬元自94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陳瑞龍與其兄陳瑞成於94年5月6日以附表編號1支票供
擔保,向原告借用20萬元,原告以現金給付方式交由被告陳
瑞龍受領,並約定於94年7月20日清償(下稱第1筆借款),
嗣已由被告陳瑞龍於94年5月18日清償其中45,000元。被告
陳瑞龍與陳瑞成再於94年5月18日以附表編號2支票供擔保,
向原告借用18萬元,因被告陳瑞龍另有他筆債務未清償,雙
方約定以第1筆借款抵充被告陳瑞龍之債務45,000元後,原
告始於同日將其餘2萬元以現金給付及115,000元以匯款給付
方式交由被告陳瑞龍受領,並約定於94年12月31日清償(下
稱第2筆借款)。
㈡原告非因陳瑞成積欠賭債而取得附表所示支票。詎被告陳瑞
龍與陳瑞成屆期均未依約履行,又陳瑞成已於102年1月29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高秋霞、陳政鴻、陳志嘉、陳姵如,為
此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未將借款交付被告陳瑞龍與陳瑞成受領,被告陳瑞龍亦
未取得原告所稱115,000元匯款,否認兩造間有第1筆及第2
筆借款關係存在。
㈡原告長年經營非法之六合彩賭博,陳瑞成為清償積欠原告之
賭債,始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被告陳瑞龍係基於兄弟
情誼而背書,又陳瑞成不識字,曾委由被告陳瑞龍書立還款
紀錄交付原告,被告陳瑞龍得知原告興訟,始前往原告住所
協商,對話中未承認自己為借款人,被告高秋霞、陳政鴻、
陳志嘉、陳姵如對於原告與陳瑞成間之賭債關係一無所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惟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瑞龍之兄陳瑞成於102年1月29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高秋霞、陳政鴻、陳志嘉、陳姵如之事實,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瑞龍與陳瑞成積欠第1筆及第2筆借款未還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已將上開借款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附表編號
1支票、編號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陳瑞龍書立之還款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前開支票
係基於票據關係而取得,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依
上揭說明,尚不能因原告執有前開支票,遂謂被告確係因取
得原告交付之第1筆及第2筆借款而背書交付以供擔保。其次
,前開帳戶於94年5月18日之交易明細記載「現金」、「陳
瑞龍」、「115,000」,然其摘要為「現金」,而無「匯款
」或其他相類之文義,尚與原告所主張於94年5月18日將第2
筆借款其中115,000元以匯款給付方式交由被告陳瑞龍受領
一節有異,則原告於94年5月18日提領現金115,000元後,已
否交付被告陳瑞龍,尚屬模糊。再者,前開還款紀錄雖記載
「94.5月18日還新台幣$45,000元」,然究係何人清償及其
債務何指,均不明瞭,況該項紀錄亦非被告陳瑞龍或陳瑞成
受領第1筆或第2筆借款之證據,原告復謂被告陳瑞龍另有他
筆債務未清償,自不能因原告於94年5月18日受領45,000元
,反推被告陳瑞龍與陳瑞成以該45,000元一部清償第1筆及
第2筆借款。此外,依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陳瑞龍與
原告對話時,無非表明陳瑞成已經死亡,其家庭破裂,無力
還債,請求勿再追究等語,並未承認第1筆及第2筆借款之存
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第1筆及第2筆借款,尚難
認該等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
├──┼─────┼───┼────┼───────┼──────┼──────┤
│1│CY0000000│20萬元│良振公司│陳瑞成、陳瑞龍│94年12月31日│不明│
├──┼─────┼───┼────┼───────┼──────┼──────┤
│2│CY0000000│18萬元│良振公司│陳瑞成、陳瑞龍│94年7月20日│94年7月22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