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犯罪時間應補充為:「於96年5月7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對甲○○提出告訴...」。證據欄一第3至4行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年2、3月電信費帳單」應更正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2、3月電信費帳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最終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其犯行(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18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且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除使偵查機關錯誤開啟偵查程序,增加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外,並使被害人等名譽受損,疲於應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事後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因自己無力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又無法聯絡到告訴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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