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儀成(原名:黃俊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
41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儀成(原名黃俊維)係竣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維公司)負責人,於102年4月25日起,以竣維公司名義,由身分不詳之黃經理者向告訴人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豐昌公司)承租YAM-FD25型堆高機
1輛,租期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稅合計12,600元,並簽署租賃合約書,由被告簽發面額37,800元之支票2張分2期支付租金,第2期租金支票於102年7月29日退票後,被告竟與黃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堆高機侵占入己。嗣竣維公司搬遷不知去向,告訴人義豐昌公司前往查訪,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為獲取每月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之報酬,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 黃益成 」、「 黃忠明 」、「 林富田 」)之邀,擔任竣維公司負責人,並於102年3月18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竣維公司之變更登記,再於102年3月22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為竣維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再將申請之支票及帳戶印鑑章交予該自稱「黃益成」、「黃忠明」之成年男子使用,概括授權該成年男子以竣維公司暨負責人黃俊維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嗣該成年男子即對外以竣維公司經理「黃忠明」或「林富田」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或企業社購買貨品,並以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該等公司或企業社人員不疑有他,均如數交付貨物,該自稱「黃忠明」、「林富田」之人取得貨物後,即於102年6月19日無預警結束公司營運,且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其向上揭公司及企業社購買之貨物亦去向不明,該等公司及企業社始悉受騙。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自稱「黃忠明」、「黃益成」、「林富田」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緝字第632至63
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3年6月25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9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合先說明。
㈡又該位自稱「黃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於102年4月25日,
以竣維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義豐昌公司表示欲以每月租金12
000元價格(含稅合計12,600元),承租YAM-FD25型堆高機
1輛,租期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並簽署租賃合約書及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37,800元支票2張後,告訴人義豐昌公司即於102年4月29日將堆高機運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交由竣維公司「林先生」簽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義豐昌公司之代表人 羅兆唐 於偵訊時指稱:「竣維實業有限公司向我們租賃堆高機1臺,承租半年,每
3個月支付租金1次,第1張票有兌現,第2張就跳票,公司也搬空了。」、「(之前有無和竣維公司做生意?)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29頁),並有租賃合約書、義豐昌公司出貨憑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至19、30頁)。而被告為竣維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
2年3月22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為竣維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且該支票帳戶自102年6月24日起開始退票,於同年7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退票總金額達1092萬8515元,亦有經濟部102年3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02年9月9日彰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支票退票明細資料在卷(見偵卷㈠第36至43頁,偵緝卷第93至96頁)。依此,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竣維公司,自102年6月24日起開始退票,且金額高達1092萬8515元,堪認「黃經理」及「林先生」等人係以承租堆高機名義向告訴人義豐昌公司行騙,是核「黃經理」、「林先生」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經理」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之所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業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2910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查,「黃經理」、「林先生」等人以竣維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義豐昌公司承租堆高機時,自始即未存在承租堆高機之真實意思,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承租堆高機為名致告訴人義豐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部堆高機,因而詐欺得逞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上,是「黃經理」持有堆高機之原因係基於詐欺之結果,而非為經營竣維公司之相關業務而持有,揆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黃經理」此部分所犯自無從論以業務侵占罪自明。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
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查,被告①於102年12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只是掛名而已,竣維實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黃經理。」、「(證件有無拿給黃經理用?)黃經理說因業務方便,要放我的證件在那邊,我也有刻印章放在那裡,我都放在會計那邊。」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②於103年4月23日偵訊時供稱:「(你是否用竣維公司的名義對外接洽?)沒有,我只有出名字,擔任負責人,沒有參與公司的運作。」等語(見偵緝卷第124頁);③於103年6月24日偵訊時供稱:「(竣維公司給你的錢向誰領?)跟黃經理領,他叫 陳文龍 拿到我住的旅社給我,1個月分2、3次給,有時候3、4,000元,有時候5、6,000元,每月最少給1,5000元,最多20,000元,是我的薪水。(你有無去過公司?)有去過2、3次。」、「(你都沒有做事,1個月還能領15,000元到20,000元?)我要負責去申請支票、發票等,其他事都不用作。」等語(見偵卷㈡第19、20頁);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在擔任竣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有無實際經營過該公司營業項目?)沒有。」、「(…被告有無負責竣維實業公司之實際經營內容?)黃經理、林富田、黃忠明、陳文龍、 海哥 他們不准我參與。他們告訴我他們出錢,他們才是老闆,我等著分乾股就可以。」、「(被告出名擔任竣維公司負責人可以獲取多少代價?)…他們告訴我每個月5號會給我15,000元以上。」、「(支票帳戶辦了以後,包括支票等相關資料,是由何人保管?)不是會計就是黃經理,但是到底是何人保管我不清楚,我連碰都沒有碰過。」、「(提示偵卷㈠第36至44頁之竣維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竣維公司的錢是否被告所匯入?)不是。(在被告擔任竣維公司負責人後,有無負責竣維公司的經營,包括購買原料、與客戶接觸及出貨等業務?)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經核與告訴人義豐昌公司代表人羅兆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本件堆高機是跟誰接洽?)不是跟被告接洽,是用電話聯絡,送貨到被告的營業場所是由1位姓林的先生簽收。」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72頁)。依此,被告除掛名擔任竣維公司負責人,並申請支票帳戶及請領發票、將證件、印章、支票簿等資料放在竣維公司外,並未出資成立竣維公司,亦未參與竣維公司業務執行,更未曾與告訴人義豐昌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東鉑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接觸;告訴人義豐昌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東鉑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均係受「黃經理」、「林富田」、「黃忠明」、」「陳文龍」及「海哥」等人施用詐術而受騙。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自稱「黃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支付代價,要求其擔任竣維公司人頭負責人,豈能無疑。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公司開立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向廠商詐取貨物之犯行亦多所報導,被告焉有可能不知,其竟同意以每月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之報酬,擔任竣維公司人頭負責人,親至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並將竣維公司大小印鑑章留予「黃經理」等人使用,其自有幫助「黃經理」等人對被害人義豐昌公司及如附表所示東鉑公司等公司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不違背被告同意擔任竣維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本意,對該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黃經理」係共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5,000元至20,000元左右之代價,擔任竣維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由「黃經理」等人掌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概括授權由「黃經理」等人以竣維公司負責人黃俊維名義,簽發支票作為付款工具,顯係以一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詐欺行為,使「黃經理」等人對告訴人義豐昌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東鉑企業有限公司、三鋒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鈤月興機電有限公司、權保實業有限公司及權冠企業社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本案與另案繫屬本院之103年度易字第1792號案件,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公訴人嗣後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3年7月18日始繫屬本院,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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