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張麗卿 (即 施家金 之承受訴訟人)
施佑蓉 (即施家金之承受訴訟人) 施佑典 (即施家金之承受訴訟人) 施佑承 (即施家金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 許荐鈞
游玲秀 何承軒 何明軒 何采軒 上四人共同 沈炎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荐鈞或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國平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施家金提起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麗卿及其子女施佑蓉、施佑典、施佑承等人(下稱張麗卿等4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該等繼承人並已於10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張麗卿等4人於本院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關於請求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國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荐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中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嗣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此部分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符,當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之被繼承人何國平於
101年10月8日,持被告許荐鈞所簽發,由何國平背書,票面金額為2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為GD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至原告施家金位在臺中市○村路○段○○○號5樓之辦公室內向原告借款,原告於翌日即101年10月9日,預扣借款利息5萬5000元後,將244萬5000元匯入何國平指示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戶名 蕭曉萍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系爭支票到期前,何國平要求原告延期至102年12月31日始
兌現,原告不疑有他應允之。詎何國平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為何國平之繼承人,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款請求權向被告許荐鈞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請求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於繼承何國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國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荐鈞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整,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部分:
1.系爭支票背面「何國平」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簽名為真正。況系爭支票係於102年10月31日到期,惟原告竟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而未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之期限為之,故依同法第131條、132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是縱使系爭支票何國平之背書為真正,原告亦對何國平喪失追索權,自無從依據票據關係、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給付票款之權利。
2.原告主張何國平於101年10月8日下午向其借款250萬元,自應就其與何國平間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不認識名為「蕭曉萍」之人,原告應就何國平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蕭曉萍帳戶之事,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荐鈞部分:系爭支票係伊好友 林瑞濱 向伊借票,林瑞
濱之後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 何國榮 ,並由何國平背書,何國平與原告是否有原因關係伊不清楚,應先釐清原因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
103頁反面、第130頁、130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取得由被告許荐鈞簽發,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嗣後塗改為10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50萬元、票號為GD0000000號,票據背面並簽有「何國平」姓名之系爭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4頁)㈡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
本院卷第5頁)㈢何國平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
軒、何采軒為訴外人何國平之繼承人(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
㈣原告有於102年10月9日匯款244萬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新
莊分行、戶名蕭曉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見本院卷第130頁、130頁反面),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許荐鈞應否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㈡何國平有無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向何國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㈠被告許荐鈞應否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系爭支票依其外觀形式觀之,已填載完成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之事項,而被告許荐鈞亦在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有其印文,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許荐鈞為發票人,即應負支付票款之責任。
2.被告許荐鈞雖抗辯係其友人林瑞濱向其借票,其未向原告借款云云,惟並不否認系爭支票確由其所簽發。又徵之證人林瑞濱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伊去被告許荐鈞家中借的,由被告許荐鈞拿給伊,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伊有對被告許荐鈞承諾票期到了由伊支付票款,伊也有在支票背面簽名,之後伊將系爭支票交給何國榮,因為當時是何國榮要伊去幫忙借支票,票期快到時,何國榮有跟伊說可能沒有辦法繳,伊跟何國榮說系爭支票係伊向被告許荐鈞借的,但是何國榮還是要伊自己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足認被告許荐鈞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林瑞濱時,已載明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且在發票人處蓋章,堪信被告許荐鈞已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付第一背書人即證人林瑞濱行使票據上權利,系爭支票已為票據法上之有效票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許荐鈞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不得以其與直接後手即證人林瑞濱所存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準此,被告許荐鈞上揭抗辯委無足採,自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㈡何國平有無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
律關係向何國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何國平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250萬元,並將消費借貸款項匯入何國平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復據證人何國榮證稱:何國平係伊哥哥,伊要求何國平出面向原告施家金借款250萬元,時間大約在前年(即101年)10月份,借錢的地點在原告的公司,這些是何國平告訴伊的,而所借款項匯入蕭曉萍帳戶,也就是伊公司在大陸投資使用之帳戶,伊把帳號告訴何國平,再由何國平請原告匯款到上開帳戶,何國平向原告借好錢後有打電話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又證人 陳淑貞 亦證述:伊是原告聘請的會計,101年10月8日下午大約4、5點,何國平拿一張250萬元的支票到原告設在台中市○村路○段○○○號4樓的辦公室借款,該支票就是附於本院卷第4頁之系爭支票,原告同意借款,隔天原告請伊依照何國平指示匯款244萬5000元到蕭曉萍的帳戶,附於本院卷第40頁的匯款單是伊親自寫的,因為有預扣5萬5000元的利息,所以實際上匯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何國平於101年10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應允借款後,隔日即將款項匯入何國平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足堪認定,準此,何國平與原告間,應已成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3.至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雖以其等不認識「蕭曉萍」為何人,該帳戶係證人何國榮所指定,實際上該款項亦為何國榮收取、運用,另證人林瑞濱證稱本件係何國榮之公司缺錢,始向被告許荐鈞借票向原告借款,則縱有消費借貸關係應成立於何國榮與原告施家金之間云云。惟查,出面向原告借款者為何國平,且何國平係以本人之名義,而非何國榮之代理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亦由何國平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戶名為「蕭曉萍」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何國榮、陳淑貞到庭證述綦詳,堪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於何國平與原告之間;至借貸款項究竟何人使用,證人何國榮與何國平之間有無其他法律關係,均與本件原告借貸關係無關。況證人林瑞濱雖證稱系爭支票係何國榮向伊借的,何國榮說他公司要用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亦證稱:何國榮向伊借票時有說這張票要給伊大哥的兒子入股公司,伊將支票拿給何國榮時,尚未有何國平之背書簽名,本件借貸關係究竟是原告與何國榮或是何國平之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5頁反面)。可見證人林瑞濱並未親眼見聞係由何人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者係以何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自難單以證人林瑞濱所稱何國榮向伊借票一事,遽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證人何國榮之間,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4.何國平於101年10月8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已如上述,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又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何國平持系爭遠期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兩造應有以票載發票日即102年10月31日為還款期限之合意。然原告具狀自陳何國平於系爭支票到期前,要求原告延後2個月至102年12月31日始提示,原告基於多年情誼仍予同意等語(參原告於103年3月6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見本院卷第34頁),以及原告於起訴前即103年1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二、前揭支票到期前,何國平先生要求延後兩個月提示,本人基於多年情誼仍予答應」等語,此有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足信本件消費借貸應屬定有期限之債務,且借用人即原告已同意借款之返還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又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何國平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何國平負借款返還責任,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5.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何國平業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為何國平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何國平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之戶籍謄本、何國平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自102年11月24日起,承受被繼承人何國平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內,連帶負本件消費借貸及遲延利息清償之責。
㈢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
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同法第132條亦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且上開7日或15日之期間,其性質應為除斥期間,祇要該期間經過,即發生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2.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然票面加註「延12/31」,原告雖主張該註記係何國平於票載發票日前要求延期至12月31日清償所為,惟為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何國平已同意發票日期之變更舉證以實其說。觀之上開加註文字旁無任何簽名,甚難認定該文字係何人所為,且原告所舉之證人何國榮、陳淑貞僅證稱系爭支票背面何國平之簽章確為何國平之字跡或由何國平所親簽,而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遭變更一事,前開證人均無任何證述,則何國平是否同意將發票日期延後,除原告單一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原告所述屬實。依據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認背書人何國平簽名在變造前,應依原有文義即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之文義負責。
3.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並未記載發票地,故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營業所即台中市○村路○段○○○號4樓為發票地,故系爭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依前揭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規定,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方為合法。準此,依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2年12月31日,故原告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時點係於發票日之翌日起算15日以後,依前揭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即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以何國平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請求何國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與被告許荐鈞應就系爭支票票款250萬元負發票人與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荐鈞給付票款250萬元,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國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250萬元,及均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被告許荐鈞對原告係負擔票據債務,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則為連帶消費借貸債務,債務人等未明示亦無法律明文規定票據關係與消費借貸關係為連帶債務,是上開金額如被告許荐鈞或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張清洲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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