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倫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倫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倫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六公克),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26號被告江倫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倫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太子大飯店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09年4月15日10時15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後淨重0.06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