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雪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雪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拋棄式紙巾、衛生紙、床架、彈簧床、被單、涼被、枕頭、地毯及茶几,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雪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5日(自101年2月21日起開始投宿)投宿 劉建宏 經營之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春天汽車旅館(下稱春天汽車旅館)之125號房間(下稱上開房間)時,明知上開房間內之拋棄式紙巾、衛生紙、床架、彈簧床、被單、涼被、枕頭、地毯及茶几等物,性質上極為易燃,如在上開彈簧床西側床頭旁之茶几上,將拋棄式紙巾、衛生紙等易燃物置入煙灰缸內點火燃燒,足以發生迅速燒燬之結果,且極有可能波及在旁之床架、彈簧床、被單、涼被、枕頭、地毯及茶几等易燃物品,一旦引發強烈火勢,將危及春天汽車旅館內之工作人員及其他房客之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竟因不滿前來探訪其之綽號「 阿芬 」之友人態度不佳,及春天汽車旅館工作人員收取房租過於密集,心生怨懟,而基於放火燒燬上開房間內之拋棄式紙巾、衛生紙之故意,及縱令上開房間內之床架、彈簧床、被單、涼被、枕頭、地毯及茶几等物亦因之燒燬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之彈簧床西側床頭旁之茶几上,以打火機(未扣案)引燃置於菸灰缸內之拋棄式紙毛巾、衛生紙等物,惟其引燃之火勢過大,因此延燒至上開房間內之床架、彈簧床、被單、涼被、枕頭、地毯及茶几等物,造成引燃之拋棄式紙毛巾與衛生紙、床架、被單、涼被、枕頭、地毯及茶几燒毀、上開房間內之彈簧床受燒後碳化而均已致令不堪使用,且上開房間內中段牆壁於受燒後亦有碳化、燒失情況,致生公共危險。李雪玉見火勢不可收拾,旋即起身撲滅火勢,然因搶救未果,遂於下半身僅著內褲之情形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倉皇逃生。
嗣因春天汽車旅館之警報系統作響,而使該旅館會計人員 黃瓊月 即時發現,黃瓊月並和該旅館之工作人員 陳燕柔 分別持滅火器滅火,然尚未能撲滅火勢,其等即再合力以上開房間隔壁房即123號房浴室之水持續潑灑,始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至其他房間,黃瓊月再通報警員及消防隊前往現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1月8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6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經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抽菸不小心而引起火災,並非故意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而且我當時意識也不清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71至72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參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3至7頁),核與證人即春天汽車旅館之會計人員黃瓊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
8至11頁),並有101年3月7日萬丹分駐所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旅社旅客登記簿與營業日報表、屏東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春天汽車旅館第125號防之燒毀物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3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7至12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14號偵卷第12至52頁);又查,上開房間內之彈簧床墊西北側床緣部分應係最先起火燃燒,火勢再向周圍之床墊延燒,且上開房間彈簧床床頭西側茶几上有一菸灰缸,該菸灰缸內並有抽菸留下之菸蒂及受燒後之碳化物,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前揭偵卷第16至16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其係以上開房間內之拋棄式紙毛巾、衛生紙等物作為燃料,將該等物品置入上開房間內床頭櫃之菸灰缸後再以打火機點燃,嗣因引燃之火勢過大,因此引發本件火災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依此解釋,刑法第175條第項之「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必須該物已經燒燬而喪失其主要效用方屬之。經查,上開房間內之彈簧床西北側部分有燒失、碳化現象,且內部彈簧已裸露,該彈簧床西側部位亦有燒穿一個洞等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3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參見前揭偵卷第13頁),則依該彈簧床部分遭燒燬之情形,顯然已達無法修復使用之程度;又置放於上開房間內之茶几內有受燒後之碳化物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50頁),亦可察被告所引燃之拋棄式紙毛巾、衛生紙等物亦已燒燬之事實;此外,上開房間內之床架、被單、涼被、枕頭、地毯及茶几等物,亦均遭燒燬,此經證人黃瓊月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參見前揭警卷第24至25頁;前揭偵卷第36至41頁、第46至4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引燃之拋棄式紙毛巾與衛生紙,與其引燃之火勢所延燒之上開房間內床架、被單、彈簧床、涼被、枕頭、地毯及茶几等物、均已致令不堪使用,亦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
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房間內之彈簧床西側床頭旁之茶几上,以打火機引燃置於菸灰缸內之拋棄式紙毛巾、衛生紙等物,已如前述,再據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可察該茶几緊鄰上開房間內之彈簧床及床架,且床架下亦鋪設地毯,又衡情上開彈簧床理應遭床單包覆並於其上置放枕頭、棉被等物,該等物品均屬易燃物品,則依客觀情狀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如被告在該處貿然以打火機點燃拋棄式紙毛巾、衛生紙等物,未能即時控制火勢,抑或前揭遭點燃之拋棄式紙毛巾、衛生紙之火苗向外竄飛時,均即可能延燒至上開房間內之床架、被單、彈簧床、涼被、枕頭、地毯及茶几等物,而使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因而再延燒至春天汽車旅館內其他房間,危及當時位於春天汽車旅館內之人之生命、財產,且上開房間內中段牆壁於受燒後亦有碳化、燒失情況,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客觀上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另被告明知上開房間內之茶几附近周遭之客觀情狀,仍對極具易燃性質之拋棄式紙巾、衛生紙點火燃燒,顯然對其放火行為將可能延燒至上開房間內之床架、被單、彈簧床、涼被、枕頭、地毯及茶几等物,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狀態實已明瞭,且其主觀上亦具有燒燬上開房間內之床架、被單、彈簧床、涼被、枕頭、地毯及茶几等物之不確定故意,亦臻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抽菸不慎引起本件火災云云,惟查:
1.被告前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本件係其以房間內衛生紙及拋棄式毛巾作為燃料,放置在床頭櫃上之菸灰缸再以打火機點燃等語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4頁),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
8日審理程序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無誤,有本院102年1月
8日審理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其嗣又辯稱本件係因抽菸不慎引起本件火災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2.次查,被告於上開房間內引發本件火災時,曾企圖要以換洗之濕衣物來滅火,然因火勢過大而無法將火熄滅,故於上開房間起火後,被告立刻下樓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4頁),而證人黃瓊月於警報器響起後,立即前往上開房間查看,因此發現2樓有大量濃煙,同時床鋪西側有火焰,惟其與春天汽車旅館之工作人員陳燕柔各持滅火器滅火後仍無法將火熄滅,嗣因黃瓊月與陳燕柔再合力以上開房間隔壁房即123號房浴室之水持續潑灑始滅火等情,此經證人黃瓊月於警詢中證述纂詳(參見前揭偵卷第21至22頁),綜上各情,顯見本件火災之火勢應係於短時間內即起火燃燒,且該火勢於初始即非屬微弱火源,否則被告豈會於發現後,仍無法以己力滅火,而證人黃瓊月與其同事陳燕柔於立即發現後,仍無法立刻將該火勢撲滅,足徵被告辯稱本件係因抽菸不慎引起火災云云,並非屬實。又本件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本件由微火源(菸蒂)造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小,另檢視上開房間內彈簧床床頭西側茶几菸灰缸,內有抽菸過留下之菸蒂及受燒後碳化物,顯示以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的可能性無法排除,並綜合各勘察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最大,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19頁), 益徵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屬可信,其嗣後之辯稱,則與上開客觀事證均不相符,遽無可採。
3.此外,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患有躁鬱症,故為本案縱火行為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4頁),顯見其於該次訊問中尚有為自己減輕罪責之意圖,苟若被告確係因前揭過失而不慎引起火災,豈會於警詢中自承罪責較為重大之故意放火行為,而自陷於更不利之情形。是其嗣後改辯稱係因抽菸不慎引起本件火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至被告又辯稱其患有躁鬱症,於行為時意識並不清楚云云,
然本院依職權針對被告之精神狀況送由屏安醫院鑑定,經屏安醫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心電圖檢查、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檢查項目綜合鑑定結果為:個案(即被告)於入睡前即發現房間失火,之後雖嘗試自行滅火,但火勢並未撲滅,當時個案評估自己所處房間的位置以及當時的火勢,判斷應不至於蔓延至其他房間,且當時汽車旅館的警報系統亦已響起,個案判斷業者也會接續滅火的動作,加上個案擔心發生火災後會導致鐵門無法開啟,遂先騎車回到家中,顯見個案尚能判斷火災發生以及發生後所應採取的措施,並且根據現場的資訊作出離開案發現場的決定,並順利其車返回家中,實無證據顯示其當時之現實判斷能力以及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出現障礙,有屏安醫院101年10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1)041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均可詳述,並切重要旨回答,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㈥末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84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火勢僅致上開房間內前開物品燒毀,該火勢客觀上尚未造成燒燬建築物之結果;再佐以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旅館內之拋棄式紙巾、衛生紙後,因見火勢滋長,立即起身滅火,然因火勢過大無法熄滅,遂於身上僅穿著一件短袖上衣及內褲之情形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黃瓊月證述被告離開時下半身只穿著一條內褲,匆忙的騎乘
1輛黑色重機車PYL-933號往外騎去等語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9頁),苟若其有放火燒燬上開房間之意,於放火之際,其理應預先穿戴整齊以備即時逃出,豈會於下半身僅穿著內褲之情形下倉皇逃離現場,又豈會於放火後,見火苗失控,而曾一度有滅火行為,是其主觀上應無燒毀建築物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
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按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放火燃燒拋棄式紙巾、衛生紙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另有放火燃燒上開房間內之床架、彈簧床、被單、涼被、枕頭、地毯及茶几等物之犯罪事實,惟其等間為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行審理。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查被告本即患有躁鬱症,並自96年11月28日起迄今均接受追蹤治療,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
1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1年6月21日(101)屏基醫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至36頁),可察其已長期處於身心狀況非佳之狀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並因對其綽號「阿芬」之友人之態度及春天汽車旅館收費過密不滿,而犯本案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足認其係於情緒深受刺激下,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復衡酌本件火災僅造成上開物品燒燬,尚未引發其餘災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犯後曾一度撲滅火勢,顯見其惡性程度非高,從而,本院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與憲法明文規定「比例原則」或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
前揭警卷第14頁),其僅因認其綽號「阿芬」之友人對其態度不佳,及對春天汽車旅館工作人員之收費方式不滿,即率意以上開方式放火燃燒上開房間內之上揭物品,危及公共安全,其法治觀念儼然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放火後,曾一度欲撲滅火勢,且經黃瓊月即時發現而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之損害,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和被害人劉建宏調解,被害人劉建宏並同意不追究本件之刑事責任,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雖為黃瓊月與被告成立調解,惟黃瓊月係經被害人劉建宏之授權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未據扣案,被告並於案發後將該打火機留置於上開房間內,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6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打火機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