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736號、1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3年3、4月間某日,因見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乃以廣告刊登之電話聯繫得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欲租用、價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乙○○雖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擬供為詐欺、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猶基於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將其所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件,在桃園縣○○鄉○○路○○段寶來證券行門口,以每本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前開物件出租交予「李先生」。 嗣李 先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4月10日,以金融卡遭盜刷為由,連續詐騙丙○○、甲○○,使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3,253、89,162元至乙○○合作金庫帳戶,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該犯罪集團又於93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恐嚇丁○○○,稱:你女兒幫別人做汽車擔保,要幫對方還錢,如果不還我們就對你不客氣,需匯款償還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 依渠 等指示匯款
15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嗣乙○○於93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至桃園縣○○鄉○○路○○○號之合作金庫辦理結清帳戶,為警獲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丁○○○訴由台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前開如何提供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於上開時日至合作金庫辦理結清而遭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人頭帳戶云云。經查,被害人丙○○、甲○○、丁○○○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詐欺、恐嚇而匯款至被告該等帳戶,嗣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指陳明確,並有被告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等之轉帳單據在卷足憑,而被告於93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至合作金庫辦理帳戶結清而為警獲報當場查獲等情,亦經銀行辦事員 林逸涵 明確陳述。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出借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對於出賣上開帳戶與他人,係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尚難諉為不知,卻猶於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出租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顯見若發生「李先生」行詐或恐嚇他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被告執以前開情詞置辯,洵非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李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連續以金融卡盜刷為由向被害人丙○○、甲○○詐騙得逞,「李先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等集團連續詐取該等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
㈡再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犯罪集團以編造之惡害事實恐嚇被害人丁○○○,自不必再另論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罪。該2罪構成要件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並罰。
㈣被告係經報章分類廣告而出租予「李先生」該等帳戶存簿使
用,雖其知悉「李先生」係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然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李先生」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其僅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恐嚇取財贓款匯入之帳戶,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
㈤科刑: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33
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