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曾劍虹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代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依法聲請鈞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8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且於93年4月6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崎子腳385-1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385-115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8)之土地2筆,及坐落上開385-115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為同段109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之42號12樓之1房屋一棟(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建號230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3)、1229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7)之共同使用部分。今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僅知被繼承人甲○○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新台幣(下同))1,880,000元債務尚未清償,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等向聲請人申報債權、債務或願受遺贈,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前曾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現台灣土地銀行第二次聲請拍賣上開遺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2324號受理中,預計未來除如有順利拍定須點交房地外,如有剩餘財產即辦理移轉為國有,已無其餘事項待執行,而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業已支出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費用135元、登報費用1,500元,為便於前述民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89年3月7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
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83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17之93雄院貴民玄93執字第17999號函、94年12月15日之94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12324號函文各1份、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份、收據各2份為證,堪信真實。
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僅有上述土地2筆、房屋1棟,遺產狀況尚屬單純,且目前已知僅有台灣土地銀所陳報之債權為1,880,000元,此外已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將繼續處理申報遺產稅事宜等情;且參諸上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2份函文內容,甲○○之遺產前曾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7999號強制執行,惟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乃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324號處理中,該遺產拍賣過程並非順利,恐或耗時甚久;又考量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就土地部分經鑑價為600,000元,房屋部分經鑑價為840,000元,總值為1,440,000元,有上述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15日94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12324號函文可稽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