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7日在日本國千葉縣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嗣原告於93年12月間經日本國政府通知無法獲准結婚登記後即遭遣返臺灣,而被告亦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復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見其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夫妻生活,使兩造婚姻形同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人,而被告則為日本國籍人,兩造於93年5月17日在日本國千葉縣結婚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於94年9月14日以大鄉戶字第0940003542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3年5月30日日證字第1467號函文影本各1件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7日在日本國千葉縣結婚,婚後原告於93年12月間經日本國政府通知無法獲准結婚登記後即遭遣返臺灣,而被告亦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復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見其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夫妻生活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 邱陳靜枝 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稱:「原告要與被告結婚的事,原告有告訴我我知道,但原告到日本卻不能婚姻登記又回臺灣,被告從未寄生活費用給原告,所以原告才要提起離婚訴訟。」等語明確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查詢結果,被告於兩造結婚後確實未曾入境來臺與原告住之事實相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4年9月19日高縣林警外字第0940013474號函及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難認定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亦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其顯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是其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衡諸客觀上一般人身處原告同一處境,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緣自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