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範圍為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請求,經核均無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俱應准許,爰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凌茂崇 為原告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2年8月14日晚間,與凌茂崇在高雄市楠梓區「紐西蘭汽車旅館」內相姦1次。被告前開相姦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原告於93年2月間知悉上開情事後,確為此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8月14日晚間以電話聯絡凌茂崇後,凌茂崇就逕自騎機車把被告載到高雄市楠梓區的「紐西蘭汽車旅館」,被告因念及凌茂崇曾幫忙介紹工作,所以才與之為性行為,被告並沒有做錯什麼;再者,被告現在沒有工作,身上僅有幾千元之存款,目前生活全部仰賴男友之照顧、供應,實並無能力支付任何之賠償等語置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凌茂崇為原告之夫,猶於92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與凌茂崇在高雄市楠梓區「紐西蘭汽車旅館」內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1次之事實,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依相姦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2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2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與原告之夫相姦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係屬重大,揆諸前揭法律之所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工作、年收入約為28萬餘元至31萬餘元之間、名下有汽車1輛,另被告則為國中肄業、93年度全年無收入、名下並無財產各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2份,及原告畢業證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單、財政部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再參諸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2萬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係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在12萬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