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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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國字第10號
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起因於相對人在台北縣瑞芳鎮內之土地所設置排水溝不良,導致抗告人發生損害,業經相對人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載明合意由原法院管轄。退步言,本件損害發生在台北縣瑞芳鎮,由侵權行為地、損害結果發生地及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觀之,由原法院管轄,將有助於審理之便利性,故無移送他法院之必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同法第2條固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以原就被」原則,以防杜原告濫訴,並保護被告之利益,然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並兼顧原告之利益,例外規定特別審判籍,或以訴訟標的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決定其管轄法院,以求事理之平,即如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據同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等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相對人決定拒絕賠償,據該理由書附記所載: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亦同意向原法院起訴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原審卷為憑,則當事人間究有否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尚宜探求其等之真意。縱認其等未有如此合意,然本件既為依據國家賠償法求償,乃屬侵權行為性質,除得由相對人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外,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台北縣瑞芳鎮所屬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則管轄法院發生競合時,尚宜斟酌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及兩造之利益,亦可考慮徵詢兩造之意見,以決定較適當之受移送法院。原裁定逕行移送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嫌率斷,實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