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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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156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6951號),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惟仍於93年4月1日下午5時
5分,夥同 顏志龍 (因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景城(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在案)二人,由乙○○駕駛向不知情之 蔡義明 借用之ZG─9923號自小貨車,搭載顏志龍、林景城至高雄縣○○鄉○○段第
622之1地號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舊維修廠內,竊取紐新公司所有之鋁門2個、鐵架1個、鐵鎚1支及焊接頭1個,於得手後正擬離去之際,為紐新公司經理甲○○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按被害人紐新公司經理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簽具之失竊物品領結,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結,係被害人對於被竊情形之敘述及失竊物品之領回證明,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竊盜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紐新公司經理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紐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贓物認領領結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於被竊物品得手搬出紐新公司維修廠後,始被發現,其所竊得之物,已在其管領力之內,竊盜犯行為既遂;又被告就所犯結夥三人竊盜行為與林景城、顏志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獲取正當報酬,竟貪圖不法而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輕判,惟念其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程度已降低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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