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誠(原名林絕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貳個、鼻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毒偵字第3898號卷第11至13頁)」。
㈡、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08年3月24日18時許,在家中廁所內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3898號卷第4頁反面);惟被告於偵訊中除表示坦承本件犯行外,另辯稱:但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警方採尿的五天前云云(見毒偵字第3898號卷第4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年3月25日
18時3分許(見毒偵字第3898號卷第15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漢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鼻吸管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被告林漢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18時3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5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鼻吸管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漢誠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警察違法搜索,且伊于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員警 楊釋瑜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同仁當時巡邏看到被告與其友人騎車抽煙,上前攔查勸導並請被告出示證件查驗身份後,發現渠等均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聞到渠等身上有安非他命燃燒過後之味道,伊詢問渠等可否簡單看一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及檢查外套口袋,渠等同意後,伊與同仁就出示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給渠等簽名,伊在被告外套摸到罐狀物,詢問被告是何物品後,被告就自行取出稱是吸食器,並將外套交給伊,嗣又再機車下方發現1顆玻璃球,被告也承認為其所有,伊遂請被告回派出所依程式採集尿液檢驗,被告在警詢時有承認其係在108年3月24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且經本署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影檔,勘驗結果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搭乘友人機車抽菸時經警攔查勸導騎車不能抽菸,嗣警方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後,其主動坦承有攜帶安非他命吸食器,並將外套交付警察,且供承機車下方之玻璃球亦為其所有及在警方現場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搜索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係經徵得被告同意始搜索其身體。另綜覽警詢筆錄內容,可見被告在警員製作該份筆錄時即已明白同意接受採尿,有關採尿過程,被告亦自承尿液為其自己排放並由警方在被告面前封緘,且採尿同意書亦為被告所親簽等情,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認本案應係被告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及尿液採驗。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鼻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