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
1份、職務報告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見本院10
8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卷、108年度偵字第324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9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黃冠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26日以新北檢兆偵儉緝字第1557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4月3日20時30分許始遭緝獲到案,復於本院審理中,又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8新北院輝刑靖科緝字第548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8月30日2時40分許始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4月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101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8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268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其餘金額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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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被告黃冠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甯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樹新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豐盛一街與樹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而撞擊行駛在其車輛左側由郭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致郭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腰部扭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雙手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踝部挫傷及雙足部挫傷等傷害。黃冠甯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甯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郭祺││││發生碰撞,且被告當時準備││││左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祺於警│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從後││││右後側撞擊,且被告當時是││││左轉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㈡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㈢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事實。│├──┼───────────┼────────────┤│4│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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