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耀光 相對人 王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315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抗告人繳納裁判費7,930元、戶政規費15元、地政規費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800元,共計20,765元,抗告人雖有部分撤回減縮,但撤回減縮後審理部分之必要費用裁判費1,000元、戶政規費15元、地政規費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800元,應為13,835元,此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判決所載訴訟費用2315元由相對人負擔有誤,依法聲請更正,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二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三、原裁定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項,並減縮訴之聲明後,認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中,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以1,280元列計,因而本件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5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戶政規費15元+地政規費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80元=2,315元),是本件並無原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因而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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