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愷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零肆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108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轉讓偽藥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管制藥品使用之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之健康,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餐飲業之廚工,經濟條件為小康,與祖父母、父親、姑姑同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肆、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24公克)、米白色晶體
1包(驗餘淨重1.391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之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同含微量愷他命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屬被告實行本件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共3包,尚無證據足認與所犯轉讓偽藥罪有何關連,亦難據認定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98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江月行館汽車旅館101室,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放置於桌上,無償轉讓與 魏懿絹 吸食施用。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警執行毒品查緝專案前往上址,並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3962公克、驗餘淨重1.391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淨重0.1142公克、驗餘淨重0.1124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3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第三級│││述│毒品愷他命無償提供予證人││││魏懿絹共同施用之事實。│├───┼───────────┼────────────┤│2│證人魏懿絹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於上揭時、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無││││償提供予其共同施用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扣│││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得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命1包(淨重1.3962公克、│││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驗餘淨重1.3917公克)、第│││8年5月17日出具之北榮│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淨重0.1142公克、驗餘淨重│││成分鑑定書各1份│0.1124公克)之事實。│├───┼───────────┼────────────┤│4│證人魏懿絹之新北市政府│證人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證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命之事實。│││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8││││0250)各1份││└───┴───────────┴────────────┘
二、按愷他命為偽藥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