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甲○○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板手」,應更正為「扳手」,以及補充「被告甲○○於108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已著手於前述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工地範圍內,著手侵害同一人所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強制猥褻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加重竊盜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因經濟困難,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實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過程中亦破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雖未得逞,猶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鐵工、獨居、經濟條件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於被告實行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
子、扳手、剪線器等工具,皆未經扣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認屬其所有,抑或遭其帶離現場而成為犯罪所得,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12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9日2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手持工地內擺放之螺絲起子破壞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未果。又持工地內擺放之板手、剪線器剪斷乙○○所有之室內配線電線而著手竊取之,嗣因不明原因未將電線取走而逃逸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上開車輛車窗維修單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之條文則分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後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車內不詳金額之零錢而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至上開地點行竊而未拍攝到被告有拿取上開零錢等節,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存卷可參,是此部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尚難率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1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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