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被   告 昇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7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公開招標「107年無柄竹掃採購一
批」採購案(案號:P1058),被告得標後,兩造於107年
3月28日簽訂「107年無柄竹掃一批」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第1、2批交貨數
量,應於107年6月30日前及9月30日前送達本局清淨園區
或指定地點暫時放置,俟驗收完成,由本局通知各區清潔
隊3日內取貨。第一批數量25,700把、第二批數量25,583
把。嗣被告於107年6月19日發函通知第一批交貨,原告於
107年7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發現17把無柄竹掃驗收
項目之長度不合格已達13把,已超過抽驗50把無柄竹掃的
20%,故予以全數退貨,請被告於驗收翌日起14天內改善
完成。被告107年7月16日發函表示已補正修改製作完成,
原告即於107年7月18日辦理第2次驗收,因點驗現場數量
與原應交貨數量(25,700把)不符,故予以全數退貨,請
被告於驗收翌日起14天內改善完成。被告又於107年8月6
日發函表示已補正修改製作完成,原告遂於107年8月10日
辦理第3次驗收,而驗收項目「長度」之標準為「每枝竹
枝長度為85公分以上,尾端自然延伸不裁平」,然經查驗
50把無柄竹掃,長度為85公分以上之數量未達30把,不合
格計有34把,超過抽驗50把無柄竹掃的20%。因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要求限期改正2次,被告仍未改
正,驗收仍不合格,故原告於107年8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7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解約通
知予被告,原告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被告刊登在政府
採購公報。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額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應扣除限期改正之日數。本採購
案約定第一批之交貨期限為107年6月30日,故自契約所定
履約期限之次日(即107年7月1日)起算逾期日數,計算
至解除契約之日(即107年8月20日)為止共計為51天,扣
除2次限期改正日數共計28天(14×2=28)後,應扣罰逾
期違約金日數為23日,而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40萬元,每
日逾期違約金金額以總價金0.1%計算為1,400元,故被告
應扣罰逾期違約金金額為32,200元(1,400×23=32,200
)。再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須緊急採購、重新發包,且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
、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增加
之費用及損失。其中,
1.緊急採購部分:以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清潔用品規
格中之無柄竹掃尺寸「L:該規格與本局採購規格相近」
,依其刊登於政府採購網之採購規格及決標單價公告為41
元/把、緊急採購數量為2,435把,因採購單價金額高於本
案之決標單價金額27.3元/把,是原告得求償金額為33,36
0元【(41-27.3)×2,435=33,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2.重新發包部分:原告於107年8月緊急採購並同步進行重新
發包(以原招標規範發包),決標金額為30元/把,共採
購33,080把,故原告求償金額為89,316元【(30-27.3)
×33,080=89,316】。
上開合計為122,676元(33,360+89,316=122,676)。
(三)另解約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被告第一批驗
收不合格之無柄竹掃仍放置在原告清淨園區,應予撤離。
原告多次發函通知被告移除撤離該批無柄竹掃,倘未移除
撤離,原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
並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被告並未移除撤
離,雖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發函表示請原告將竹掃全數
銷毀,惟原告於107年12月3日發函請被告配合辦理並預繳
代清除處理費用後,被告並無回應,原告即於108年1月11
日起逕行清除該批無柄竹掃。依據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本件清除
總重量共計14,020公斤(14.02公噸;未滿0.5公噸以0,5
公噸計算,本件重量應以14.5公噸計算),代清除費用為
7,975元(550/T×l4.5=7,975)、代處理費用為32,625
元(2,250/T×l4.5=32,625),故代清除處理費用總計
為40,600元(7,975+32,625=40,600)。
(四)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全部金額為195,476元(3
2,200+33,360+89,316+40,600=195,476),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9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係以契約價金的總
額千分之一計算,無法切割成以第一期價款做計算。緊急
採購部分係因臨時無掃把可用,所以請被告賠償採購的價
差。重新發包數量部分,相較於與原本與被告訂約的數量
5萬多把來說,還是比較少的,原告並無多採購之狀況,
且這部分也是請求價差的損失。而被告提出之3張「臺中
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繳款單」,其中2張
繳款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協閒遊憩事業部」,金
額分別為4,200元、5,600元,與本案無關。而第3張繳款
單之繳款人為被告,該張繳款單已銷案處理(被告未繳款
),故本件代清除處理費用仍為40,600元,並未重複請求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案無意見,只是認為處罰的項目太過嚴
格,以起訴狀第5頁而言,違約之計算應該只計算第一期,
因為第一期都違約了,本應無第二期可以給付。其次第6頁
緊急採購部分,被告認為應以決標之單價27.3元,而不能以
41元計算;另重新發包部分,數量也應該以當初被告違約之
數額25,700把來作計算,不可以多採購成33,080把,再以此
計算求償。被告最後收到環保局之清除處理費用是39,200元
、4,200元、5,600元,是否與原告請求之代清除處理費,有
重複求請之嫌,被告因本件工程已損失100多萬元,原告是
否可少請求一點,因為第一次驗收不合格時,被告就緊急去
調原料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8日與其訂立系爭契約,由被
告為原告提供無柄竹掃,被告第1、2批交貨數量,應於
107年6月30日前及9月30日前送達原告清淨園區或指定地
點暫時放置,俟驗收完成,由原告通知各區清潔隊3日內
取貨。第一批數量25,700把、第二批數量25,583把,每把
價格為27.3元,採購金額上限為140萬元。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額總額千分之
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應扣除限期改正之日數。倘自系爭
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即107年7月1日起算逾期日數,
計算至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止之107年8月20日
,共計為51天,扣除原告2次限期被告改正之日數共計28
天後,應扣罰被告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為23日,而系爭契約
總價金為140萬元,每日逾期違約金金額以總價金0.1%計
算為1,400元,合計被告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即為32,
200元(1,400×23=32,200)。又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
須緊急採購、重新發包,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再解約後,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被告第一批驗收不合格之無柄
竹掃既仍放置在原告清淨園區,即應予撤離,原告多次發
函通知被告移除撤離該批無柄竹掃,被告僅於107年10月
24日發函表示請原告將竹掃全數銷毀,是原告乃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得向被告求償清理、
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廠商履約107
年度無柄竹掃把分二批交貨數量明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無柄竹掃採購規格說明、驗收紀錄、兩造函文
、緊急採購簽文、清除照片、聯繫單、過磅單資料、臺中
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3
條規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45頁),堪認
屬實。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違約,經原告限期改善2次,仍
未改善完成,且不爭執原告確有緊急採購、重新發包之需
要,原告已代被告清除、處理放置在原告清淨園區之第一
批驗收不合格之無柄竹掃等情(本院卷第169、179、180
頁),惟對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32,200元、緊急採購所
生費用33,360元、重新發包損失89,316元、廢棄物代清理
費用40,600元,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以上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32,200元為有理由之說明:
1.查本件採購案,被告於107年6月19日發函通知第一批交貨
,經原告於107年7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17把無柄竹
掃驗收項目之長度不合格已達13把,已超過抽驗50把無柄
竹掃的20%,故予以全數退貨,請被告於驗收翌日起14天
內改善完成,原告並於107年7月10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
有上開函文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6頁)
;又被告於107年7月16日發函予原告,請求辦理驗收,原
告即於107年7月18日辦理第2次驗收,惟因點驗現場數量
與原應交貨數量(25,700把)不符,原告予以全數退貨,
請被告於驗收翌日起14天內改善完成,經原告107年7月25
日發函通知補正,被告再於107年8月6日發函請求辦理驗
收,仍因長度不合格未通過驗收程序,亦有上開函文及驗
收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97頁),堪認屬實,被
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9、179、180頁)。因系爭契約
第12條第(六)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
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
驗人定之時間)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
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七)項:「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
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
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
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
少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原告乃依上
揭約定,於107年8月17日以中市環清字第1070092480號函
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99-101頁),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堪予採
認。
2.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0.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1致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
止。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
契約所定屨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見本院
卷第59頁),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批之交貨期限為107
年6月30日,依約應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即107年7
月1日起算逾期日數,計算至原告解除契約之日即107年8
月20日為止,共計為51天,扣除2次限期改正日數共計28
天後,應扣罰被告逾期違約金之天數為23天,而系爭契約
價金總額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為140萬元,故每日逾期
違約金金額為1,400元,被告應扣罰之全部逾期違約金金
額為32,200元(計算式:1,400,000×0.1%×1,400×23
=32,200)。因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
計算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
金,故無法切割為僅以「第一期之價款」計算逾期違約金
,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缺乏依憑,並無理由。
3.被告雖辯稱:被告因本件工程已損失100多萬元,原告是
否可少請求一點,因為第一次驗收不合格時,被告就緊急
去調原料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雖定有明文。然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
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
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確實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然查,本件被告固請求
原告減少請求違約金,然上開違約金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
之約定,以契約總價金0.1%為計算,經換算之結果,本件
依約計算後之違約金總額僅占總價金之2.3%,加計原告另
請求被告給付年息5%之遲延利息(詳後述)後,比例衡平
上,被告所受損害並非至大,是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與本件契約總價款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告並未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該等約定未失公允甚明,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緊急採購、重新發包之損害共計122,676元為有
理由之說明:
1.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
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契約經依第1款
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
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
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
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
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
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9、69頁),是原
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辦理緊急採
購、重新發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堪予採認。其中緊
急採購部分:原告雖於107年8月已重新發包,然因無法及
時提供清潔隊員掃除用具使用,故原告須辦理緊急採購,
原告參考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清潔用品規格中之無
柄竹掃尺寸「L:該規格與原告採購規格相近」,依其刊
登於政府採購網之採購規格及決標單價公告為41元/把,
緊急採購了2,435把,有上開緊急採購之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堪予採信。然因採購單價金額
高於系爭契約採購之決標單價金額每把27.3元,故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33,360元【(41-27.3)
×2,435=33,36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7
年8月緊急採購外,並同步進行重新發包(以原招標規範
發包),決標金額為每把30元,共計採購33,080把,有原
告107年10月4日中市環密字第107011469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該重新發包之採購單價金額高於
系爭契約採購之決標單價金額每把27.3元,故原告依約請
求重新發包所增加之金額89,316元316元【(30-27.3)×3
3,080=89,316】,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被告辯稱:緊急採購部分,應以決標之單價27.3元而不
能以41元計算,另重新發包部分,數量也應該以當初被告
違約之數額25,700把來作計算,不可以多採購成33,080把
,再以此計算求償等語,恐有誤會。蓋查,緊急採購及重
新發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故因此
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緊急採
購之每把金額為41元,既係依程序所為之採購,即應依約
由被告負擔原告該部分價金差額之損失,原告確實僅請求
41元單價與27.3元單價之差額,並未以41元計算甚顯,被
告所辯容有誤解。復查,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把27.3元(含
稅),採購金額上限為140萬元,可採購之把數約為51,28
2把(140,000,000÷27.3=51282.05128),實際上,兩
造當初亦約定第一批數量為25,700把、第二批數量為25,5
83把,合計51,283把,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廠商交貨數量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嗣後重新發包
之把數33,080把並未逾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明,亦應由被告
負擔該部分之損失,被告上開所辯,猶未可採。
(四)原告請求代清除處理費用40,600元為有理由之說明:
1.按「廠商於機關場所履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暨週邊
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
他設備,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清潔,其所需費用概
由廠商負責」;「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
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
求償清理、改基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
2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見本院
卷第45、209頁)。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
如前述,則被告第一批驗收不合格之無柄竹掃仍放置在原
告清淨園區,原告當得依據前開規定(約定),向被告請
求代被告清除、處理等費用。本件原告曾先發函通知被告
移除撤離該批無柄竹掃,註明倘未移除撤離,原告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求償清理、改善
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有原告107年8月30日中市環清字第10
70095915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佐,惟被告並
未移除撤離,而係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昇洋字第7號函
表示請原告將竹掃全數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原告遂於107年12月3日以中市環清字第1070140734號函,
敦請被告配合辦理並預繳代清除處理費用(見本院卷第12
9頁),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惟被告並無回應,故原告
又於107年12月22日以中市環清字第1070149238號函表示
原告將逕行清除,並請被告預繳代清除處理費用(見本院
卷第133頁),被告仍不置理,最終,原告乃於108年年1
月11日起逕行清除該批無柄竹掃,有清除現況照片(見本
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據,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屬適
法。
2.依據卷附環境設施大隊橫向聯繫單、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所示(見
本院卷第139-145頁),本件原告代被告清除之前揭第一
批驗收不合格之無柄竹掃,總重量共計14,020公斤(14.0
2公噸;未滿0.5公噸以0,5公噸計算,本件重量應以14.5
公噸計算),代清除費用為7,975元(550/T×l4.5=7,97
5)、代處理費用為32,625元(2,250/T×l4.5=32,625)
,故原告代被告清除、處理之費用總計為40,600元(7,97
5+32,625=40,600),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清理費40,6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被告最後收到環保局之清除處理費用是39,2
00元、4,200元、5,600元,是否與原告請求之代清除處理
費,有重複求請之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一般(事業)
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繳款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
95頁),惟上開繳款單其中2紙之繳款人為「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協閒遊憩事業部」,金額分別為4,200元、5,6
00元,應與本件無關。而第3張金額為39,200元之繳款單
,其繳款人為被告,於被告尚未繳款前,已銷案處理一節
,經原告具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故被告上揭所辯對於本院上
開之認定並無影響,本件原告代被告清除、處理之費用仍
為40,600元,未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洵屬
無據,並無可採。
(五)小計: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等所得請求之全部金額為195,
476元(32,200+33,360+89,316+40,600=195,47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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