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許月靜
被 告 曾萬火
訴訟代理人 曾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萬火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盧梅修 、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
縣二林鎮沙崙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
,行經沙崙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第三人
人 林福 居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B車),搭載其妻 許滿 ,沿彰化縣○○鎮○○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經送
嘉鎂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5,
140元(含工資費用89,400元、零件費用115,740元),原
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先前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所為之抗辯略以:本件車禍原告應負80%責任
,被告應負20%責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路權。系
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僅有救災防汛車輛可以行駛。系爭B車應
有超速。系爭B車零件費用應折舊。本件須待刑事案件於中
高審理終結再審理,伊有聲請送交通大學或警察大學鑑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年2月12日夜間,駕駛系爭A車沿彰化縣二林
鎮沙崙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行
經沙崙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林福居 (另行判處拘役15日確定)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B
車搭載許滿,沿彰化縣○○鎮○○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
車車體受損,林福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多
處撕裂傷、左足4公分傷口、頸部挫傷之傷害;許滿亦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曾
萬火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林福居、被告經本院刑事庭
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各犯過失傷害罪,各
處拘役15日、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度交上易字第1400號,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7年度交易
字第72號刑事判決卷宗(含偵查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書查核屬
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
開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抗辯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如
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示(偵卷第19、20頁),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彰化縣
二林鎮沙崙巷與產業道路口,系爭B車於發生車禍前係行
駛在產業道路上,並無證據證明該產業道路即係被告所稱
之防汛道路(水防道路)。況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規定可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認定之道路,並不以合法供通行之道
路者為限,舉凡可能有通行之事實者,均應屬之。縱認系
爭B車所行駛之產業道路係屬被告所稱之水防道路,然觀
諸卷附現場照片內容,並未見有任何管理機關在水防道路
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
施,該水防道路路邊並架設有路燈以供照明(偵卷第24頁
),顯然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稱之「道路」。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自不得以
系爭B車駕駛在防汛道路上為由,逕自認定系爭B車之駕
駛者因此須負擔肇事責任。
2、林福居於警詢自陳:我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語(偵卷第5
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當時約時速30公里等
語(偵卷第44頁);許滿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亦供稱:差
不多時速30幾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4頁)。佐以林福居所
駕駛之產業道路,其路寬僅約5.7至6.1公尺,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偵卷第19頁),若對向有來車,勢必
要減速才能會車, 況林福居 於肇事當時已72歲,並非反應
靈敏之年輕人,本件自難以想像年邁之林福居如何以時速
90公里之高速行駛在該產業道路上?是被告指稱系爭B車
之駕駛林福居有超速一節,難認有據。
3、再從卷內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A車車頭嚴重毀損,其餘部分則無明顯撞擊痕跡;另方面
,系爭B車右前車輪遭撞擊而掉落,右側車門部分亦有凹
陷,且因擦撞造成系爭B車車頭撞擊路邊護欄(偵卷第22
、24、25、26頁)。以此判斷,本件應是系爭A車車頭與
系爭B車右前部分碰撞後,系爭B車因右方衝擊力道往左
偏移,車頭才會撞擊護欄。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69年3月15日即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偵卷第2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
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系爭B車受有上開損害,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5、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林福居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係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6年11月27
日彰鑑字第1060002495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
卷第67至70頁);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結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2月14日路覆字第1070009989號函可佐。另被告雖有請
求將系爭事故送交通大學或警察大學鑑定過失等語,然本
件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既已足以認定事實等,故本院認並
無再送鑑定必要,故被告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自無從准許。
(三)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05,140元,其中零件費
用115,740元,工資費用89,400元,此有嘉鎂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106年2月1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
2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220元,另工資89,4
00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等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
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就
系爭B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06,620元。
(四)原告為系爭B車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B車借予林福居使
用,則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B車交予林福居於駕駛、使用
系爭B車過程中,原告對於林福居須以適法、適當之方式
駕駛、使用系爭B車自有相當之指揮、監督權限。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林福居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搭載其妻許
滿,行經彰化縣○○鎮○○里○○道路與沙崙巷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前進,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
及林福居、許滿、曾萬火受有上開傷害,林福居經本院刑
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1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7年度交
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自堪認為真實。是林
福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是林福居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自己之使
用人即林福居之與有過失,應視同自己之過失,自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林福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同有過失,衡諸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林福居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之過失
責任。另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之過
失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林福居之過失,亦應加以
承擔,故被告依法應得減輕對原告60%之賠償責任。準此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648元(計算式:
106,620×40%=42,6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210元(原告繳納),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
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