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
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應自前開第一項所示台南市○區○○段○○○○○○號、門
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建物遷出,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
一日起至被告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
拾陸元。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5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
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
請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配賦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
告以系爭房屋及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
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建
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
約定,原告為地盡其利,曾試行請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妥適
分割方案均無從聯繫並獲致共識,而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
不得已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21條
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准分割共有物、遷
讓房屋並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但希望可以和原
告談租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341平
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同段16394建號(面積為76.54平方公
尺),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2樓,係被
告王俊翔與原告劉國豪二人共有所有權,土地權利範圍各
為被告權利範圍80分之7,原告權利範圍80分之1,建物權
利範圍各為被告權利範圍8分之7,被告權利範圍8分之1。
(二)系爭土地建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
割之特約之事實。
(三)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及其母親現正使用中,並未得到原告
之同意。
(四)被告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建
物為兩造所共有,其就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之比例各如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5-17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能
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
割。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考之修正
理由係謂修正前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
,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
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予
以修正,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5層樓區分
所有建物中之第2層專有部分,用以居住使用,僅有一門
連通內部樓梯及第1層出入口始能通往屋外,勢無法原物
分配予兩造;又系爭土地屬系爭房屋之基地,性質上亦無
從原物分配,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以變價方式分割
,而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
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分
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
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
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
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系爭房地採變價分配
之分割方式為妥當。
(二)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
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
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倘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74年2月5日7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亦不諱言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占有系
爭建物。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對其並無法
律上之正當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之返還予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5,600元,系爭建物課
稅現值係169,800元,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以年息
10%再乘以80分之1,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日期107年3月15日為準據,計算被告至起訴時108年7月31
日所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應係6,304元,並請求按月
給付376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
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
、兩造之意願及居住使用之現狀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
爭房地,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
造,應屬適當,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
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酌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份比例分擔。另關
於請求遷讓房屋及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
本院斟酌原告就遷讓房屋乃為全部勝訴,故後者之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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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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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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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341平方公尺│
│││0000之000地號│原告應有部分80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80分之7│
││││合計權利範圍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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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臺南市○區○○段│76.54平方公尺│
│││00000建號即門牌│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
│││號碼臺南市中華西│被告應有部分8分之7│
│││路一段00巷0號0│合計權利範圍全部│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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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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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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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附表一土地應有部│8分之1│
│││分80分之1││
│││附表一建物應有部││
│││分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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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附表一土地應有部│8分之7│
│││分80分之7││
│││附表一建物應有部││
│││分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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