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嗣變更 為利明献,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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