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 嗣變更 為利明献,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