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潘潔蒂 (原姓名 王潔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
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
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
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
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
卡號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為憑。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