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毒品、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2樓之1之租屋處,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客廳桌上,並告知 陳在渟陳明春 2人,如有需要可自行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各1次之吸食量之安非他命予陳在渟、陳明春2人施用。嗣員警另案執行搜索,於上開處所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183公克)、K他命1包(毛重1.0公克)、FM2藥錠22顆、分裝袋5只、郵局儲金簿1本、電子磅秤1個、酒精燈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在渟、陳明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及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起訴書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爰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陳在渟、陳明春2人安非他命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使用,影響他人身體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3.1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1.0公克)、FM2藥錠22顆為第三級毒品,然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或為違禁物,其他扣案之郵局儲金簿1本、電子磅秤1個、酒精燈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既非違禁物亦非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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