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龍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龍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
(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本件被告邱龍成係於99年11月23日2時許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時50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8mg/L,以被告騎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50分鐘,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55mg/L(計算式:0.48mg/L+0.080×0.83hr≒0.55mg/L),已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達每公升0.5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 甫前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6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酒後騎車自撞橋墩受傷,教訓已深,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22號被告邱龍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9樓之1居屏東縣屏東市○○街○○號8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620號為緩起訴處分,96年9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3日1時許起,在高雄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高屏大橋第一上橋處擦撞橋墩而人車倒地,嗣於同日2時50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龍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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