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童樂曦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童 楊慧民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童樂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童楊慧民 之輔助人。
指定 童樂鑫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童楊慧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童樂曦之母親童楊慧民,自97年3月
6日起罹患失智症,因延醫診治,至今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又童楊慧民前與他人訂立不動產契約涉訟中,為代其為訴訟上之代理人,固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對聲請人童楊慧民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2月14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人 賴向榮 醫師(現為高雄長庚醫院之神經內科醫師)面前訊問童楊慧民,當場點呼童楊慧民姓名三次,童楊慧民會反應,對所問的問題會做相對應的反應,且能夠直接反應,知其出生日期,瞭解文字的意義,並能完整書寫自己名字。坐輪椅,自陳身體沒有不舒服,有點咳嗽。且經鑑定人賴向榮醫師認為:童楊慧民於96年到院看診,近期記憶力、中期記憶力不好,判斷力有些項目不清,於96年時尚可以走路,近一、二年因關節問題,不良於行,但對於近期的事物已經不太記得了。屬 阿茲海默 失智症,約五、六年了。童楊慧民應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後頁)。
本院根據上開觀察詢問之結果及鑑定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堪認童楊慧民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法宣告童楊慧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㈡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而為上開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時所準用。據此而論:
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當任童楊慧民之輔助人乙節,查聲請人
係童楊慧民之女兒,平日即由其照顧童楊慧民之生活,也了解其事務,是由其擔任童楊慧民之輔助人,尚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童楊慧民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童樂曦為受輔助宣告人童楊慧民之輔助人。
⒉另聲請人聲請指定童樂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童樂鑫亦為童楊慧民之女兒,且同居住於高雄市,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童樂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故輔助人若不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尚無礙輔助人職權之行使。
㈢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⒈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⒉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⒊為訴訟行為。⒋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⒌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⒍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⒎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復為民法第15條之2所明定。是童樂曦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童楊慧民之輔助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