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曾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五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五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自84年7月21日起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1月17日,於87年
5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又於9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2年間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所犯前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自91年8月24日起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以及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現場照片六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