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6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路○○○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巷)7號住處,因向乙○○索取金錢未果,竟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勒住甲○○之頸部,致甲○○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目擊證人 洪淑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於96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
280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身為被害人之子,竟不顧人倫,以徒手勒住其父親之頸部,致被害人之身心受到上開傷害,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徒以其忘記了一詞空言迴避本件犯行,且未尋求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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