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續字第1號被告即請求人乙○○被告即請求人甲○○被告即請求人丁○○被告即請求人戊○○原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於和解成立後,被告即請求人乙○○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請求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例足參。次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以繼續審判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其性質類似再審之訴,是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3項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準用再審之規定。從而,共同訴訟中之一人請求繼續審判,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請求人予以裁判。查請求人乙○○乃分割遺產事件共同被告之一,雖其請求狀闕列他共同被告為請求人,惟其請求繼續審判之效力既及於他共同被告,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列他共同被告為請求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緣請求人乃為鈞院受理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因請求人於98年9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庭,出具委任狀委由原告丙○○代理訴訟行為,並代為和解,此有98年9月15日言詞辯期日之報到單及筆錄可證。惟原告丙○○上開訴訟代理行為,因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已代理規定,請求人拒絕承認,其於上開期日代理請求人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於本人,因該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又和解筆錄第一點由法院顯低於客觀價值之行情拍賣出,而由甲○○等人以該低價優先搶買承購,實質上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認其和解行為自有無效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惠准繼續審判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固著有規定。依該條之文義解釋,如經本人之許諾,代理人即有合法代理權限,自得為本人與自已之和解行為,所為和解契約自非屬無效之行為。查本件請求人所出具予丙○○之委託書明定「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事件,委任人茲委託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及各行為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特提出委任書如上」,有該委託書附卷可稽,且本院98年10月12日期日時,請求人亦坦承其有委任丙○○參與和解,僅陳稱:但她誤解我的意思、我的想法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於本院96年家訴字第12號審理卷宗第四宗在卷,足見丙○○確經請求人之許諾,而於98年9月15日與甲○○等人成立系爭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系爭訴訟上和解因違反自已代理而有無效之情事。至請求人稱丙○○誤解其意思一事,與本件和解是否經其許諾為乃屬二事,請求人持丙○○誤解其意思而認系爭和解契約無效,顯對法律有所誤解,自不足採。是故本件請求人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訴訟上和解違反自已代理而請求繼續審判。
四、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係指該訴訟上之和解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二)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撤銷事由,即1、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2、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3、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聲請人持和解筆錄第一點由法院顯低於客觀價值之行情拍賣出,而由甲○○等人以該低價優先搶買承購,實質上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云云,縱認屬實,亦僅係動機錯誤,核非屬對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亦非屬和解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容請求人據此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與法不合,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