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雍勛 下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雍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雍勛於民國97年2月2
5日1時4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為警攔檢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88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禁考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判決確定並已依判決繳交7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45,0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3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罰金總額為70,000元,而因異議人所支付之易科罰金金額,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之最低罰鍰45,000元,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就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罰,於法並無違誤。
(二)關於禁止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年部分: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係以行為人飲酒後駕車之行為,造成他人受傷為必要。本件異議人飲酒駕車後,並未因此使他人受傷,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僅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而禁止異議人考領駕駛執照2年,於法未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禁止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
(三)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禁止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禁止考領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