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南港區家樂福賣場附近,恰遇其同事甲○○(另行審理),甲○○向乙○○提議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對價,向乙○○借用其所有之郵局儲金帳戶(局號:0七五一0三之0;帳號:0二六九一一之一號),乙○○明知甲○○以前開代價向其借用帳戶,將可能用諸不法用途,然因需款孔急,為圖小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甲○○,惟甲○○取得前揭存摺等物後,未依約給付九千元之對價予乙○○,即將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綽號「 阿寶 」與自稱「邱主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之犯罪集團。綽號「阿寶」與自稱「邱主任」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徵求伴友男公關為名,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致使亟欲求職之 黃槃達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報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邱主任」之人聯絡,「邱主任」遂佯稱需由黃槃達先行匯款始得應徵,並提供乙○○所有之前開郵局儲金帳戶,以供黃槃達匯款,致黃槃達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在台南市○○路○段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入乙○○前開帳戶,自稱「邱主任」之人旋將款項提出,並於黃槃達向其查詢之際,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稱銀行作業有誤,命黃槃達再行匯款,黃槃達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同年月四日,分三次再行匯款共計九萬六千四百元,總計匯款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嗣因黃槃達向自稱「邱主任」之人詢問工作相關問題時,自稱「邱主任」之人始終推託,避不見面,黃槃達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之際,自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槃達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受騙情節相符,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各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用之於不法用途,然其仍為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足認其確有幫助不法集團為前開詐欺犯行之犯意,被告乙○○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經由被告甲○○,轉交予「阿寶」、「邱主任」等人為匯款專戶,助其取得詐欺他人之款項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自稱「邱主任」之人先後多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乙○○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正值壯年,不求上進,竟貪圖區區九千元利誘,即交付郵局存摺等物以供不法份子使用,雖未實際取得九千元之報酬,然已造成被害人損失高達十餘萬元,且造成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集團之困擾,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甲○○待傳喚到庭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