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七0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二十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七0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系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乙○○○持分六分之五,被告甲○○持分六分之一。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取得分割協議,情非得已,本於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不經調解程序逕行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分割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二棟,其中一棟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五七0之二地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建號:九七四,面積為三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現已由原告違建加蓋二樓),另一棟則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七0之一及五七0之二地號,門牌號碼亦為台南市○○街○○號,建號:
九七五,總面積為一七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對於該二棟建物,各擁有應有部分十八之一,是以原告請求分割該共有建地,卻忽略被告在該建地上仍擁有建物之持分,已非適當,況原告請求分割該共有建地之方法,非但將被告所有建物之持分與共有建地予以分離,且分割後被告所取得部分,大都供為出入道路之用,對被告極不公平,且已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
(二)為保有被告在該共有建地上現有建物持分之實際效益,被告認以應維持該建地之分別共有為宜,若原告堅持分割該共有建地,則以原告既已取得該建地之持分六分之五,對於被告之持分六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之持分,原告理當依一般市價予以價購,以達其擁有全部所有權之最終目的,是為最佳正途。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五七0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被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訴請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呈狹長形狀,北鄰第三人土地,南臨六米巷道,外接台南市○○路,土地上於如附圖二A、B位置上有建物二棟,現為原告所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則請求原告價購其應有部分。
五、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一四八平方公尺,其土地形狀呈狹長形,土地南接巷道,北鄰第三人所有土地,為使各共有人皆能有適宜之道路通往公路,應以南北方向依兩造應有部分加以分割,以利各共有人通行,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二棟,均為原告占有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應有部分僅六分之一,分割後得取得之面積僅二十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即便予其臨路面寬三公尺以上之土地,亦無法單獨建築,且原告所有房屋勢必拆除,是就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現占有使用之現狀及到場共有人之意願,並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亦均無價值差異及其四週現況,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是認以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原告之行為可認非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而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是命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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