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一、二樓及地下室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爰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範圍一、二樓及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原本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出租與訴外人芸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芸商公司),租期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屆期芸商公司違約不搬遷而涉訟,嗣經法院判決芸商公司敗訴確定,而對芸商公司強制執行時,被告竟以其向芸商承租系爭房屋為由,無權占用。
(二)被告丙○○係芸商公司原始股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亦成為芸商公司股東。原告與訴外人芸商公司租賃契約中第八條有不得轉租之約定,且租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原告已不續租,被告知之甚詳,被告向芸商租賃系爭房屋,係惡意之行為。
(三)原告與被告從無租賃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依原告與芸商公司租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計算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一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字上字第二0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三號判決)裁定正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五五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裁定)裁定正本各一份,被告與芸商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原告與芸商公司房屋租賃公證契約書一份,芸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返還其利益。惟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與訴外人芸商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為原告自承,準此,被告本於合法占有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二)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修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稽之,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即自芸商公司轉租得系爭房屋,而被告亦未積欠芸商公司租金,是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已不存在,自不負返還之責。
(三)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其與芸商公司所定租約租金計算損害金,則有未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房屋,係原告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出租與訴外人芸商公司,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屆期芸商公司違約不搬遷而涉訟,經法院判決芸商公司敗訴確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竟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芸商承租系爭房屋為由,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與訴外人芸商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自芸商公司轉租得系爭房屋,未積欠芸商公司租金,是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已不存在,自不負返還之責。且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依其與芸商公司所定租約租金計算損害金,亦有未洽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出租與訴外人芸商公司,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最後租金每月為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而現系爭房屋為被告占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一紙,本院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一一六一九號原告與芸商公司房屋租賃公證契約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芸商公司租賃契約,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芸商公司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又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本件原告與芸商公司間前述公證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指芸商公司)未經甲方(指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再被告分係芸商公司股東,有芸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被告既係芸商公司股東,就原告與芸商公司前揭系爭房屋不得轉租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期之約定,難委為不知。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其與芸商公司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租賃契約一紙,縱然屬實,芸商公司之轉租行為已違反與原告之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且轉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芸商公司與被告特定當事人間,與原告無涉,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有合法租賃關係之使用,即無憑採。故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自該系爭房屋遷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得之利益,依租金之數額為計算之基準,應屬可採。如前所述,原告與芸商公司定期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至,嗣後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占有之權源,卻仍繼續占有,自獲有相當於原告與芸商公司租金即每月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之利益,原告據此計算請求損害賠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算,被告竟以其與芸生公司訂有租賃契約,且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之租金未積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乃非本案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一、二樓及地下室全部遷讓交還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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