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林珏伶輔 助人 林修喜相 對人天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5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5500元,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本案有異議,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惟抗告人未提出理由說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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