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度訴字第98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字第9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因法律扶助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訴字第98號訴願人 顏秀吉 訴願代理人 顏鈺婷 上列訴願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
112年7月3日第0000000-C-010號覆議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後的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0)。案經法扶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訴願人資力狀況顯足以負擔訴訟費用,決定不同意支付。訴願人不服上開分會之審查決定,向法扶會申請覆議,經法扶會撤銷原審查決定,准予部分敗訴裁判費之扶助,並以112年7月3日第0000000-C-010號覆議決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法扶會覆議委員會在執行職務時違反法扶會的規定,請求將部分扶助變更為全部扶助等語。
三、訴願人不服法扶會台南分會不同意支付訴訟費用的審查決定,向法扶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後,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法定救濟程序已告終局確定,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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