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李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214元,及其中259,435元自民
國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79元,及其中259,435元自94年12
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辦理現金卡使
用,未依約定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
94年12月30日起迄今尚積欠277,214元(計算式:本金259,
435元+利息16,744元+代付款1,035元=277,214元),
惟原告捨棄代付款,僅請求276,179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
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後,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公示送達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79元,及其中
259,435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
、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76,179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
簽立本件現金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
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
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
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
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繼受原債權人
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年12月15日
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
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
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
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
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
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
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00元
合計3,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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