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蔡中豪
被   告  游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661-VN號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4段149巷口(下稱系爭巷口)處時,突然倒車
而過失撞及訴外人 蕭弘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
支付新臺幣(下同)41,348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皆為工
資費用。而系爭小客車係由蕭弘哲向伊投車體損失險,嗣經伊
依保險契約給付蕭弘哲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前
開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該巷口並無交通號誌,伊當時在路口準備轉彎,但
因前方車流過多,1661-VN號小客車沒有後退,而係靜止等待
轉彎,詎系爭小客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而從後方碰撞1661-VN號
小客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為1661-VN號小客車駕駛人,蕭弘哲為系爭小客
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1661-VN號小客車與系爭小客車發
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41,348元之
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皆為工資費用;又系爭小客車係由蕭弘
哲向伊投車體損失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蕭弘哲上開賠償
金額之情,業據其提出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9月27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2951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至第31頁),且被告對此未曾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
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
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
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觀諸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0000
-VN號小客車)由木柵路4段149巷往南方向至巷口欲左轉木柵
路,於左轉中又突然後退,因此右後車尾碰撞到在其右後方正
右轉中之B車(即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等語,此有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稽;佐以兩車碰撞後,1661-VN號小客車之右側車
尾受損,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受損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反面),堪認1661-VN號小客車由臺
北市○○區○○路4段149巷往南方向至系爭巷口欲左○○○區
○○路時,於左轉中突然後退,導致1661-VN號小客車之右側
車尾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碰撞之事實。審酌前開交通事故
發生之時,視距良好且有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此
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被告駕駛
0000-VN號小客車,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在系爭巷口突然後退,堪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
㈣又蕭弘哲駕駛系爭小客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系爭小客車卻未與1661-VN號小客車保持適
當安全之距離,足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準此,被
告與蕭弘哲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蕭弘哲與有過失之
程度為5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50%。則原告
取得代位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0,674元(計算式:
41,348元×50%=20,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比例之數額,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2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2日(見
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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