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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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90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吳瑞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瑞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以

  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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