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皇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交通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6月2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原處分機關欄中「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101年度交聲字第
526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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