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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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 林谷峰 被告 李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亦得明瞭。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並致被告無從知悉起訴內容而為答辯。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