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7號、92年度訴字第69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其後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六十六日後,於95年4月2日出監),至95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乙○○住處,明知乙○○(所涉本件竊盜等犯行,另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應執行刑五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在案)所持有之紀念幣8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於不詳時地所竊之贓物),竟仍向之收受。其後因乙○○所涉竊盜案件,經警循線於97年4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B2停車場,查獲甲○○,經甲○○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上址文東五街49號2樓住處,起獲上開贓物紀念幣8枚,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乙○○、證人警員 卓昱峰 等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紀念幣8枚等可稽。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7號、92年度訴字第69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其後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六十六日後,於95年4月2日出監),至95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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