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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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甲○○丁○○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5
1號、第1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被訴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共同犯結夥毀越門扇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1、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傷害、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9號、91年度交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91年度上訴字第300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一年十月、十月、七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經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乙○○前亦曾於92、93年間因偽造貨幣、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6號、93年度易字第40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六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其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徒刑復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五月,與上開偽造貨幣罪徒刑三年二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亦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後與其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八月,更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復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於96年間經減刑減為四月,再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一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已執畢),於9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三人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於㈠96年11月7日下午2時4分許,丙○○(綽號「甩手」、「大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 翁明川 (綽號「 阿川 」,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駕駛丙○○所有登記於陳淯瑋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4段277巷74之2號4樓戊○○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戊○○上址住處大門後,踰越侵入住宅內,竊取戊○○所有玉珮7個、珊瑚墜子4個、天珠4個、紅寶石戒指1枚、藍寶石戒指1枚、鑽石2顆、翡翠鑽石2顆、手鐲3只、黃金40兩等財物,得手後逃逸。㈡96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上午某時,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翁明川(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己○○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己○○上址住處鐵窗、窗戶玻璃後,踰越侵入住宅內,竊取己○○所有手錶7只、皮包35個、首飾3件、美金22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㈢9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 侯建州 (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駕駛丙○○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壬○○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壬○○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踰越侵入住宅內,竊取壬○○所有天珠項鍊1條、金戒指、金項鍊、金飾1批、玉環鑽戒2枚、陽信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洋酒3瓶、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財物,得手後逃逸。㈣97年3月18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乙○○,攜帶裝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1至13所示行竊工具(其中鐵撬、螺絲起子、鉗子、扳手、剪刀等行竊工具,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提包,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詹玉麒 借用其弟 詹俊傑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癸○○、 呂美揚 夫妻二人住處,以上開行竊工具撬開損壞癸○○、呂美揚二人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踰越侵入住宅內,竊取其夫妻二人所有之戒指2枚(價值約4000元)、珠寶戒指1枚(價值約5000元)、銀手環(價值約4500元)、台電紀念幣(價值約3000元)、手錶2支(價值約7000元)、現金1萬元、癸○○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遠東銀行信用卡2張、汽車鑰匙3把等財物,得手後復至上址樓下,以上開竊得之汽車鑰匙,接續啟動竊取癸○○所有停放樓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駛離逃逸。嗣其二人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攜帶裝有上開行竊工具之黑色手提包,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1之26號4樓辛○○住處,欲再侵入行竊,乃先按鈴試探屋內有無人在,適因辛○○接聽電話不及應門,其二人誤以為屋內無人,即以上開所攜行竊工具,破壞辛○○上址住處大門門鎖(二人此所涉毀損犯行,未經告訴,另此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10151號、第1268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尚未進入之際,因辛○○聽完電話前來開門,二人見事跡敗露,乙○○旋佯稱詢問有無「阿平」之人,此時適有管區警員據報前來查看,丙○○即先行下樓離去,趁隙駕車逃逸,乙○○則經警盤查,當場查扣得其上開行竊工具及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癸○○上開失竊之汽車鑰匙3把,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㈤97年4月3日下午1時6分許,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基隆市○○區○○街6之25號
5樓庚○○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庚○○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踰越侵入住宅內,竊取庚○○所有之金手鍊3條、金項鍊3條(以上金飾價值約8萬元)、林務局銀幣2枚、現金5萬8000元等財物㈥97年3月底,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甲○○明知丙○○所持有之金項鍊1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受贈收受戴用。嗣丙○○於97年4月15日下午
3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為警循線查獲;另甲○○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20號5樓為警查獲,自其身上查扣得上開收受之贓物金項鍊1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呂美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呂美揚、被害人戊○○、己○○、癸○○、庚○○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2681號偵查卷28至30頁、33至34頁、36至38頁、44至45頁、58至59頁、225至226頁,以上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丙○○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並經證人侯建州、詹玉麒、共同被告乙○○、丁○○、證人辛○○、警員 蘇良弼 等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2681號偵查卷17至21頁、61至65頁、67至70頁、133頁、190頁、201頁、217至218頁、230至231頁、238至239頁、97年度偵字第10151號偵查卷75至77頁,此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同上理由,得為證據),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壬○○、呂美揚、被害人己○○、戊○○、庚○○等上址住處前或大樓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庚○○住處被竊現場照片、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己○○、庚○○等報案三聯單、LV-9699號、3211-PN號、8119-R
G號等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害人庚○○上址住處竊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被害人癸○○上址住處竊盜案件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被害人癸○○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告訴人呂美揚具領上開失竊汽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二、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上開與共同被告丙○○共犯告訴人呂美揚上址住處竊案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上午伊打電話給丙○○,因伊買的汽車過戶辦好了,要去牽車,伊請丙○○開車來載伊去牽車,丙○○到新莊時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新莊豐年街110巷朋友住處,丙○○在巷口等伊,叫伊過去找他,然後他跟伊說他要去找朋友,叫伊在他車上等他一下,然後他就下車走路離開,後來伊等很久,伊等到睡著,起碼等了有兩、三個小時,伊醒來後打電話給丙○○,他說他已經離開了,伊才又開他的車子去三重找他,他沒有說他為何離開,伊去找丙○○時,他沒有拿東西給伊云云,共同被告丙○○並附和其上開辯詞,供稱被告乙○○並無與其共犯上開告訴人呂美揚上址住處竊案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核與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檢察官起訴伊與乙○○共犯新莊豐年街部分,是伊拜託乙○○開車載伊去的,乙○○不知情,伊跟乙○○說要去找朋友,叫他等伊一下,乙○○不知道伊是去行竊,行竊後伊是開著偷來的贓車離開,到了當天下午,伊打電話給乙○○,跟他說伊已經回伊三重住處,叫他把車子開過來云云情節,已顯然不合,且與其二人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同日下午有共同至辛○○上址住處情節,亦前後不符,亦與被告乙○○為警查獲情節之事實不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已難採信為實。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亦已曾供證稱:伊於97年3月間,在丙○○家中,有聽到丙○○他們講電話在聊,得知乙○○和丙○○去竊取一台車子,那一次只有乙○○被抓,丙○○在現場沒被抓,丙○○要拿錢去幫乙○○交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681號偵查卷133頁、201頁,此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且案發時告訴人呂美揚上址住處前監視器亦錄攝有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一起出現之畫面,此有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乙○○其後於同日下午,復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至辛○○上址住處欲再度行竊而破壞該址住處大門門鎖時,為警據報查獲,並查扣有其與丙○○共同行竊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行竊工具,且於裝置上開行竊工具手提包內,復起獲告訴人呂美揚之夫癸○○所有上開汽車鑰匙,益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不實,此外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呂美揚、被害人癸○○、證人詹玉麒、辛○○、警員蘇良弼等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0151號偵查卷22至27頁、75至77頁、107至110頁,此等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同上理由,得為證據),且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呂美揚具領上開失竊汽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被害人癸○○上址住處竊盜案件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被害人癸○○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竊現場照片、失竊住宅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暨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無誤。
三、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丙○○確實有拿一條金項鍊給伊,丙○○是開BMW汽車從三重、蘆洲一帶載伊去山上玩,好像是在林口,丙○○說不要被朋友看不起,所以拿一條金項鍊送給 伊戴 ,因為伊等是從小的好朋友,伊想說是丙○○送給伊的,應該就是他買的,伊是被警察抓到後,才知道丙○○是有竊盜行為,之前伊不知道云云,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惟稽之被告甲○○於警詢中曾供述:伊與丙○○從小就認識,在臺東泰源監獄一同服刑出獄後,就一直有保持聯絡,伊本件為警查獲時身上所配戴之金項鍊,是丙○○拿給伊的,伊有問他金項鍊如何而來,但他叫伊不要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681號偵查卷139頁、144頁),足見被告甲○○就共同被告丙○○所贈與之上開金項鍊來源已有懷疑,且查被告甲○○係因犯竊盜案件與同犯竊盜案間之丙○○同於92年至94年間在臺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況且其二人自幼即相識,並經常保持連絡,被告甲○○豈有不知共同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由此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不實,顯不足採。此外本件被告甲○○為警查扣配戴之金項鍊,係共同被告丙○○偷來送給被告甲○○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2681號偵查卷251至25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4月16日扣押筆錄附卷、收受之贓物金項鍊1條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上開所為:㈠被告丙○○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㈤等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所為犯罪事實
㈠、㈢、㈣、㈡等行為,分別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罪云云,惟被告丙○○上開等部分之行為,除毀壞大門門鎖或鐵窗、窗戶等安全設備外,尚有「踰越」大門或鐵窗、窗戶等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內行竊之行為,是核上開等部分之行為,應係成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等竊盜行為,另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丙○○尚有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包括有客觀上足供對人作為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故其此部分行為尚併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行為,應予擴張;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㈤之行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門扇竊盜罪云云,其中所認「毀壞」,有如上述之不當,至其所認「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部分,經查被告乙○○、丁○○並無與被告丙○○共犯此部分犯行(理由詳如後述),應予減縮,僅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是依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再被告丙○○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㈤等各部分,均分別與翁明川、侯建州、乙○○或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前曾於91、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傷害、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9號、91年度交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91年度上訴字第300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一年十月、十月、七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經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罪,犯罪時地相異,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被告丙○○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經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其猶不知悔改,其後仍再犯多次及本件多次等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竊盜犯之犯罪習慣甚明,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等行竊工具,係被告丙○○所有供與共同被告乙○○共犯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罪所用之物,應按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於97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查無事證認與其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有涉或專供犯本件各竊盜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云云,同上述被告丙○○部分之理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又其所犯上開之罪,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前曾於92、93年間因偽造貨幣、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6號、93年度易字第40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六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其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徒刑復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五月,與上開偽造貨幣罪徒刑三年二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等行竊工具,係共同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乙○○共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故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另其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後與其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八月,更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復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於96年間經減刑減為四月,再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一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已執畢),於9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乙○○、丁○○等被訴部分,公訴意旨尚認被告乙○○、丁○○與被告丙○○等三人,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結夥於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之時地,毀越門扇侵入被害人庚○○上址住處,竊取上開庚○○所有財物,因認被告乙○○、丁○○尚涉有共犯犯罪事實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結夥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上揭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而構成結夥毀越門扇竊盜罪,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乙○○、丁○○、共同被告丙○○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庚○○上址住處大樓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此部分案發當天,伊並無與丙○○、丁○○同行至基隆市上址被害人庚○○住處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天伊只有與丙○○,二人到基隆市看海,並未行竊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所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以及因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被告丁○○雖曾於警詢、偵查供稱:丙○○有於97年3月間,開車載伊與乙○○到基隆有海附近,伊留在車上,丙○○與乙○○背著工具包,下車走進巷內,過不久二人回來上車就拿出黃金來看云云,惟核其所述時地,均不能確認與被害人庚○○上址住處被竊時地相符,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審供述時亦均否認被告乙○○、丁○○二人有與其共犯被害人庚○○上址住處竊案部分之行為,至上述被害人庚○○上址住處大樓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雖有二名男子進入被害人庚○○住處大樓,其中一名係被告丙○○,但另一名成年男子,均無人可指認確係被告乙○○無訛,因此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乙○○有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確有與被告丙○○共犯本件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此犯罪事實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自應另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小型開鎖工具│17支│行竊工具,放置於黑色手│││││提包內。│├──┼────────┼───┼───────────┤│02│T型開鎖工具│2支│同上│├──┼────────┼───┼───────────┤│03│鐵撬│1支│同上│├──┼────────┼───┼───────────┤│04│L型鐵尺│1支│同上│├──┼────────┼───┼───────────┤│05│一字螺絲起子│1支│同上│├──┼────────┼───┼───────────┤│06│十字螺絲起子│1支│同上│├──┼────────┼───┼───────────┤│07│老虎鉗│1把│同上│├──┼────────┼───┼───────────┤│08│活動鉗│1把│同上│├──┼────────┼───┼───────────┤│09│尖嘴鉗│2把│同上│├──┼────────┼───┼───────────┤│10│扳手│1支│同上│├──┼────────┼───┼───────────┤│11│剪刀│1把│同上│├──┼────────┼───┼───────────┤│12│木柄開鎖工具│1支│行竊工具,係在被告 林繼 │││││恩身上查扣。│├──┼────────┼───┼───────────┤│13│手套│3雙│行竊工具,其中1雙棉質│││││手套,係在被告乙○○身│││││上查扣;另2雙手套係放│││││置在黑色手提包內。│├──┼────────┼───┼───────────┤│14│汽車鑰匙│3把│放置在黑色手提包內,係│││││癸○○所有於97.03.18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業經告訴人│││││即癸○○之妻呂美揚領回│││││。│└──┴────────┴───┴───────────┘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 劉慶燦 身分證、健│5張│⑴劉慶燦、劉 賈文寧 夫妻│││保卡、機車駕照、││住臺北縣○○鎮○○路│││汽車駕照、P8-007││393巷2弄8號4樓。│││5自用小客車行照││⑵均已經劉慶燦領回。│├──┼────────┼───┼───────────┤│02│ 劉賈文寧 身分證、│2張│已經劉慶燦領回。│││健保卡│││├──┼────────┼───┼───────────┤│03│金戒、手環│21只│部分金飾,已經被害人│││││ 廖秀霞 (97.04.15臺北│││││縣○○鎮○○路○○○巷2│││││弄8號3樓住處遭竊)│││││、 杜錦鈴 (97.02.27臺│││││北市○○區○○街○○○巷│││││21號5樓住處遭竊)。│├──┼────────┼───┼───────────┤│04│金項鍊、環鍊│17條│同上。│├──┼────────┼───┼───────────┤│05│金項鍊墬飾│5個│同上。│├──┼────────┼───┼───────────┤│06│新臺幣50元硬幣(│163枚││││8150元)│││├──┼────────┼───┼───────────┤│07│G-PLUS行動電話│1支│⑴以上物品,係於97.04.│││││15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段43巷27號住處查扣│││││,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上開物品,除50元硬│││││幣、行動電話外,均係│││││於同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文化路393巷2弄8號3│││││樓廖秀霞住處所竊。│││││⑵此部分非本件起訴事實│││││範圍。│├──┼────────┼───┼───────────┤│08│玉墬金項鍊│1條││├──┼────────┼───┼───────────┤│09│玻璃球飾品│1個││├──┼────────┼───┼───────────┤│10│銀色項鍊│1條││├──┼────────┼───┼───────────┤│11│紀念幣│2枚││├──┼────────┼───┼───────────┤│12│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7│├──┼────────┼───┼───────────┤│13│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14│金戒│1只││├──┼────────┼───┼───────────┤│15│大潤發八德店會員│1張││││卡│││├──┼────────┼───┼───────────┤│16│corega無線區域網│1張││││路卡│││├──┼────────┼───┼───────────┤│17│飛馬、牛狀玉飾│3個││├──┼────────┼───┼───────────┤│18│玉墜│2個││├──┼────────┼───┼───────────┤│19│玉飾項鍊、環鍊飾│10條││││品│││├──┼────────┼───┼───────────┤│20│玉石飾品│3個││├──┼────────┼───┼───────────┤│21│鼻煙壺(盒裝)│1個││├──┼────────┼───┼───────────┤│22│玉手環│2只││├──┼────────┼───┼───────────┤│23│尚德汽車公司客戶│1紙││││委託報價書│││├──┼────────┼───┼───────────┤│24│裝有犯罪工具黑色│1只│不能證明與本件起訴事實│││皮包││有涉。│├──┼────────┼───┼───────────┤│25│手錶│18只││├──┼────────┼───┼───────────┤│26│手錶│5只││├──┼────────┼───┼───────────┤│27│珍珠、金屬項鍊│2條││├──┼────────┼───┼───────────┤│28│玉戒│1只││├──┼────────┼───┼───────────┤│29│皮夾、皮包│3只││├──┼────────┼───┼───────────┤│30│鑽型等飾物│6小包││├──┼────────┼───┼───────────┤│31│皮包│1只││├──┼────────┼───┼───────────┤│32│茶壺│5個││├──┼────────┼───┼───────────┤│33│手錶│18只││├──┼────────┼───┼───────────┤│34│手錶│18只││├──┼────────┼───┼───────────┤│35│手錶│18只│⑴以上物品,係於97.04.│││││15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段35巷33號被告 張志 │││││成住處查扣,被告張志│││││成於警詢辯稱以上物品│││││均係其友人翁明川、阿│││││強所寄放。疑似贓物。│││││⑵此部分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36│3912-QU自用小客│1輛││││車(未掛車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