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惠瑜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惠瑜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
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有新臺幣(下同)1,266,0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協商,惟渣打銀行僅就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與債務人協商,且所提出之清償方案非債務人所能負擔,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任職於 孝剛 有限公司,每月收入19,000元;必須支出13,475元,僅剩餘5,525元,顯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債務為1,266,0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為憑,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曾於民國97年10月3日與渣打銀行請求協商,渣打銀行僅就債務人所負欠渣打銀行、花旗銀行、三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債務人與債務人協商,並提出分120期、每期清償6,310元或分132期、每期清償4,219元之還款方案,而未並就債務人負欠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各為183,052元、201,600元)為共同協商,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且渣打銀行亦函覆其確僅就前揭4家債權銀行之債務擬定清償方案,並提出還款方案附卷可按,是債務人之前揭主張,亦為可採。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孝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9,000元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證,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3,475元乙節,經核:㈠債務人主張其一家共4人,每月膳食費12,000元(不含2名
子女學期間之午餐費)乙節,核每人每月膳食費約僅3千餘元,尚未超過一般支出標準,是債務人主張其與其配偶各分擔6,000元部分,應認確為必要之支出。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419元部分,尚不違反常情,應為可採。
㈢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平均每月醫療費用支出200元,2名子女
平均每月醫療費用支出各100元部分,亦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憑,尚為可採,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醫療費用300元(個人部分200元,與配偶平均負擔子女醫療費用各100元)乙節,亦為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須繳納勞保費219元、健保費238
元,其2名子女各應繳納健保費23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分擔金額表及(健保)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按,應為真實。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前揭保險費用合計695元(含個人勞、健保費各
219元、238元,與配偶分擔子女健保費各238元)乙節,亦可採信。
㈤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支付勞工紓困貸款
2,104元乙節,亦提出銀行帳戶存摺為憑,應可相信,而依該存摺記載,債務人自96年9月起,已開始平均攤還本息,自97年2月起至97年10月止,每月償還之金額約3,491元至3,494元不等,而目前貸款利率有下降趨勢,是應認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此項債務金額約3,490元。
㈥債務人主張其一家4人每月電費約1,751元乙節,亦提出收
據為憑,且此項支出尚未超出一般標準,應可採信,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支出876元乙節,應可採信。
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行動電話費386元乙節,已提出收據為憑,且此項支出尚未超出一般標準,應可採信。
㈧債務人主張其女 黃郁琇黃郁婷 平均每月教育支出(含學期
間之午餐費)各為1,096元、393元等情,雖據提出繳款單、午餐費繳納收據及轉帳收據等為證,應為可採。惟其中關於黃郁琇服裝費支出,已經於97年8月支出,往後3年應不至再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另其一學期註冊費為2,533元,平均每月為422元(2,533÷6),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每月分擔金額各211元;黃郁琇於學期間每月午餐費為800元,每年共繳納9個月乙節,有前揭收據為憑,是此部分午餐費支出平均每月為600元(800×9÷12),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每月分擔金額應各300元;又黃郁婷教育費用部分,依其97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記載費用雖為2173元,但其中包括9月及10月等2個月之午餐費合計1200元,準此可知該員學期間每月午餐費為600元,以每年繳納9個月計算,此部分午餐費支出平均每月為450元(600×9÷12),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每月分擔金額應各225元;扣除前揭餐費,其教育費1學期為973元,平均每月162元(973÷6),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每月分擔金額應各81元。準上,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子女前揭教育費用之金額合計為817元。至債務人主張每月另支出黃郁琇、黃郁婷補習費各1,350元、
600元部分,核補習費之支出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此項費用之支出尚難採列。
㈨綜上,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983元。
五、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9,0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後,僅餘6,017元,雖非不能負擔渣打銀行所提出前揭清償方案(即分120期、每期清償6,310元,或分132期、每期清償4,219元),但前揭清償金額並不包括債務人負欠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各為183,052元、201,600元部分,已如前述,則縱債務人同意採用每期(月)清償4,219元之還款方案,其清償後每月僅剩1,798元,亦顯不能償還所負欠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債務。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2月5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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