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臺南縣佳里鎮興化社區發展協會,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子彈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被告乙○○購得槍枝之時間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槍枝管制編號,原記載為「96年8、9月間」及「0000000000」,應分別更正為「97年8、9月間」及「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影響社會治安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未有持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事證,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期間、持有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長槍一枝及可供長槍使用之子彈二包,均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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