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方路段,見該處乙○○所有之工寮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與「阿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該工寮後方山坡上翻下侵入該工寮,竊取該工寮內乙○○所有之電纜線一捆(重量約三點七八公斤),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阿龍」欲再進入該工寮行竊時,為乙○○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龍」就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認被告係竊取該工寮內之鉗子一支,持以剪斷電線而竊取,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查:本案經被告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質,證人乙○○供稱該電纜線是整捆的等語,且本案並未查扣任何鉗子,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