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富友
張烱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富友、張烱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就證據部分之補充記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7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5380236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憑(瑞芳區龍潭堵段419-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二、茲審酌被告2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私人山坡地處理廢棄物,嚴重破壞當地山坡地自然景觀及天然環境,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惟念其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件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並考量被告2人業已將其等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21日新北環衛汐字第1050412471號函暨附件(現場清除完成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1號卷第72至74頁),復酌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懲儆。
三、末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判決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本案有關緩刑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查本案被告羅富友、張烱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羅富友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併宣告緩刑4年,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綜合考量渠等2人業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其等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
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未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是上開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亦即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得予以沒收之物,亦應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從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係供被告2人作為本案廢棄物處理之用,但均非被告2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2頁),亦非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1號被告羅富友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烱修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8巷49之3
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富友、張烱修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第一公墓旁,以下簡稱「涉案土地」)係 周振輝 個人所有;亦明知該土地經行政院以85年1月13日臺農01335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以85年3月6日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周振輝及山坡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復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猶基於違法占用他人山坡地藉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富友餐廳」,車載夾雜「冷凍庫海綿」、「木板」等廢棄物運往上開土地,並傾倒、堆置該等廢棄物於該土地上,占用山坡地面積約0.0016公頃,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民眾報警處理,於同(5)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員警據報前往上開土地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富友、張烱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振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非法棄置剩餘土方稽查取締專案稽查表、105年新北市「黑蝙蝠專案非法棄置剩餘土方稽查取締」計畫環派攔查車輛紀錄表、現場查緝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21日新北環衛汐字第1050412471號函、本署105年6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06866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6月6日新北農山字第1051041084號函、現場履勘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羅富友、張烱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另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