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7歲
號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為零點玖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確定,然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為0.91公克,包裝重0.41公克且殘留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於上開判決及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中,均未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為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