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丙○○
55號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己○○庚○○癸○○○辛○○乙○○○
號壬○○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建、面積一0五
二.三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四九.八八平方公司分歸原告丙○○取得;乙部分面積三四九.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丙部分面積一六0.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丁部分面積一六0.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戊部分面積三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辛○○、乙○○○、壬○○、 蕭秉豐 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原共有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八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建、面積一0五二.三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丁○○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被告庚○○、己○○應有部分均為七二0分之一0九,被告癸○○○、辛○○、乙○○○、壬○○、蕭秉豐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一八00分之一一,系爭土地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另系爭土地上有四間樓房,原告所有之建物座落在附圖所示甲部分內,被告丁○○所有建物座落在附圖所示乙部分內,被告庚○○所有建物座落在附圖所示丙部分內,被告己○○所有建物座落在附圖所示丁部分內,其餘土地上則有部分係搭建之鐵皮屋,為求分割後能保持該四間樓房,請求依附圖為本件分割之依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位置圖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等為憑。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癸○○○、辛○○、乙○○○、壬○○、蕭秉豐等六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二)被告丁○○、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庚○○於履勘期日到場,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丁○○在履勘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為保持建物完整致分得面積有些許差異,在容許範圍內,不請求補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建物位置圖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曾到場之被告丁○○、庚○○二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己○○、癸○○○、辛○○、乙○○○、壬○○、蕭秉豐等六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復經本院現場履堪明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迄未見被告有何反對之意見,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始須以訴請求,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考量系爭土地上已存在有四棟樓房之現況,為保持樓房之完整,避免分割後遭拆除,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以達到此目的,且無其他被告有反對之表示,本院認依原告之主張,依附圖所示為本案之分割方法,為對共有人全體最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簡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