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壹臺(含板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聲請書誤植為劍龍小 瑪莉 )1臺(含板IC板1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台內現金1300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甲○○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66號為職權不處分確定,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