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069、9143、972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而先後為警查獲:
㈠於民國94年5月28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高
速公路涵洞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管領之建築用鋼筋(共計四十公斤),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
㈡於94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於夜間侵入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水馬達一台,計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以八百元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於94年4月7日上午6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癸○
○所開設,夜晚無人看守之工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四輪手推車一台,作為搬運物品之用。
㈣於94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以上開竊得之四輪手推車,在台
南縣永康市○○路○○號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整修屋頂所拆除之鐵塊一百三十公斤,計值五千元,得手後,以一千一百元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㈤於94年4月中旬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庚○○住
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庚○○所有之白鐵條、鐵盆、廢鐵等物。
㈥於94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
18之1號己○○住處,竊取四輪手推車一台。嗣於94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分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空地上及自強路1號旁草叢內,扣得上開四輪手推車二台。
㈦又分別於94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及翌(11)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鐵鷹架2片及3片。
㈧於94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癸
○○所開設夜晚無人看守之工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廢鐵約25公斤。
㈨復於94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辛○○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3吋鐵管2支、鐵盆、廢鐵等物。
㈩於94年7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癸
○○所開設夜晚無人看守之工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癸○○所有之鋁製澡盆4只(價值約八百元),嗣為癸○○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癸○○、甲○○、己○○、庚○○、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及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㈡、㈨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惟本院既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以如前述,則原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併予敘明。爰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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