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9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當日係在台南縣附近災區拍攝612水災新聞紀錄照片,於返回台南市時,騎車至台南縣台17線與南38線路口(三股)之交岔路口,當時交通號 誌適 變換黃紅燈,伊車到達路口黃燈亮起不到3秒,就變成紅燈,異議人無法適時提早煞車,假若強行煞車可能會滑行甚至摔倒等危險發生,因此異議人為安全起見,在觀望當時現場路況下,採取往前直騎,才會被拍攝似闖紅燈之照片,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70年警署交字第25199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經台17線與南38線路口之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下稱處罰條例)規定,於民國94年9月1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1份及逕行舉發違規照片2幀在卷可憑。
㈡依據上開卷附逕行舉發照片以觀,其中編號㈠違規照片攝得
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於94年6月20日16時27分許,於紅燈啟亮後2.8秒(即相片中字幕數字第2排之「RO28」),在上開交岔路口整體車身業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設置該交岔路之行人穿越道線;另編號㈡所示違規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3.6秒(即字幕數字第2排所顯示之「RO36」即表示紅燈亮起已3.6秒),更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即字幕數字第3排所顯示V=54,即表示速度為54公里)向前行駛,並通過該交岔路口。再該交岔路口號誌設計黃燈秒數為3.9秒,亦有臺南縣警察局94年8月26日南縣警交字第0940058284號函在卷可參。綜此以觀,異議人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前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遭拍攝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輔以2幀採證照片所顯示異議人當時行車通過2組感應線圈僅耗時0.8秒(3.6秒-2.8秒)及第1幀採證照片即紅燈亮起已2.8秒時,異議人車輛已超越停止線,及該交岔路口號誌設計黃燈秒數為3.9秒等情推之,堪認於黃燈亮起之際,異議人車輛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而係於紅燈亮起2.8秒後始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若異議人於黃燈時之期間3.9秒間(紅燈亮起前)即停於該路口等待,衡情當無於紅燈啟亮2.8秒後再越過停止線,是異議人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況依前揭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既未於前揭路口紅燈亮起前先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紅燈亮起後均不得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否則即屬闖越紅燈之行為。準此,本件異議人面對紅燈時仍直行通過,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重機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即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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